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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向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一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向营,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9日晚到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30日被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一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向营,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9日晚到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向营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向营及其辩护人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向营因妻子段磊有外遇多次与段磊发生争执,段磊主动提出离婚但许向营不同意。2013年4月29日下午,许向营酒后骑摩托车来到遂平县文城乡文城村赵楼段磊的父亲段书明家找段磊,当晚7时许,许向营与段磊二人在段书明家厨房再次发生争执,段磊先跺许向营的腿部,许向营不顾在场的段科、孙小珍的拉劝,持菜刀跑出厨房追赶段磊,在段书明家大门外用菜刀朝段磊头、颈部连砍三刀,致其死亡。当晚,许向营到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段磊系生前头部、颈部受到砍创后导致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许向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科、孙小珍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讯问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向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向营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向营无杀人的主观故意,且在案发后积极救治,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结合许向营认罪悔罪态度,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向营因妻子段磊(被害人,女,殁年34岁)有外遇多次与段磊发生争执,段磊提出离婚许向营不同意,段磊回到娘家。2013年4月29日下午,许向营酒后骑摩托车到段磊父亲段书明家找段磊,当晚7时许,许向营与段磊在段书明家厨房内发生争执,段磊先踢了许向营的腿部后跑出厨房,许向营不顾他人阻拦持菜刀追赶段磊,追至段书明家大门外许向营用菜刀朝段磊头、颈部连砍三刀,致段磊死亡。许向营作案后到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段磊系生前头部、颈部受到砍创后导致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遂平县公安局接警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记载:许向营于2013年4月29日19时27分电话报警称,其在岳父段书明家中与妻子发生纠纷后,用菜刀将其妻砍伤。

2、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52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磊肝脏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成份。

(2)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3]620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段书明家大门口外北侧地面上血迹、厨房后墙血迹、现场提取菜刀刀身中后两处血迹、许向营作案时穿右鞋血迹为段磊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3)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3]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遂公(刑)尸检[2013]0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显示:死者枕部有横行长10.5厘米的创,创缘整齐,两创角较锐,深达颅腔,此为①伤;左颞有弧形长14.1厘米的创,创缘整齐,两创角较锐,深达颅腔并见有挫碎脑组织,此为②伤。颈右侧有斜行长3.5厘米的创,前上创角锐,后下创角较钝,向后下有长2.2厘米,宽0.5厘米-2.2厘米的擦痕,深达肌层,此为③伤。解剖检验:冠状切开头见与①伤对应枕骨有长10.5厘米的创,创缘整齐,其创左侧有一3.5厘米×3.2厘米的游离骨块;与②伤对应左侧颞骨有长3.5厘米的创并见有挫碎脑组织;开颅见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与②伤对应大脑左颞叶有长5厘米×4厘米×0.5厘米缺损。鉴定意见:段磊系生前头部、颈部受到砍创后导致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出血而死亡。

3、遂公(刑)勘[2013]K411728000000201305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现场位于河南省遂平县文城乡文城村赵楼段书明家,中心现场位于段书明家大门口外北侧地面上。大门北侧116cm、距段书明家东配房院墙140cm处草丛里有一团头发,此头发北侧69cm、距厨房东墙206cm处路面上亦有一团头发,大门口北侧223cm、距段家东配房院墙65cm草丛中可见有63cm×31cm范围的血泊,血泊中东侧可见有成团头发,血泊西侧对应处段书明家东配房厨房后墙面上距地135cm、距大门门口161cm处有一12cm×18cm范围的擦拭状血迹。

段书明家院内头西南尾东北停放一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堂屋一楼门口外西侧7cm、距客厅南外墙16cm处走廊上摆放一木质靠椅,上放一Besiter牌充电宝。东卧室顶西墙距北墙52cm东西摆放一木质双人床,床上东南角放一女士挎包。院内东侧厨房门口内东侧128cm靠北墙有一水泥台,水泥台下方距地面40cm处架有木板,中间垒有砖墙分割为东西两部分,砖墙隔断东侧木板上可见有东西并列摆放两把菜刀,东侧菜刀刀刃上沾有毛发和血迹,经测量该菜刀全长33.2cm,木把长12cm、宽2.1cm、厚2.5cm,刀面长21.5cm,宽12.9cm,上有“傻子刀”字样。

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

5、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许向营左腿膝下胫前有一表皮擦伤。

6、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许向营于1978年3月14日出生,段磊于1979年7月25日出生。

7、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民警焦军政、马帅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7时30分左右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后了解到段磊已经死亡,在准备实施抓捕工作时,许向营主动到文城派出所投案称其在岳父段书明家中用菜刀将妻子段磊砍伤,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处理。

8、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许向营号码为18639630884的通话记录证实许向营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

9、物证:木把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许向营、证人段科辨认系许向营作案时所用工具。

10、证人证言

(1)证人段科(段磊弟弟)证实,当天下午我姐回到我家后去庄上打牌,下午5点左右许向营回来了,看着喝了不少酒。许向营从我姐挎包里翻出一个充电宝打不开就摔在地上又捡起扔到院子里,接着向我抱怨我姐要离婚的事。我到厨房做饭时,许向营要我手机给我爸打电话。6点多时,许向营找到我姐并一起回来,我姐看见充电宝被摔坏了,很生气就踢了许向营一脚,许向营就蹲那了。我嫂子孙小珍过来后,我姐还给她公公打电话让把许向营接走,然后就给我嫂子摆理,说许向营在她提离婚时说要杀我们全家。当时我们都在厨房,菜刀在案板上,我姐就说,那不是刀吗,有本事你成砍了吗,许向营就拿起菜刀,说我今天非砍你,我和我嫂子拽住许向营,我姐跑出厨房,许向营把我和我嫂子甩开后拿着菜刀追出去,我嫂子也追了出去。我还没跑出大门,我嫂子把菜刀递给我,我放好菜刀到大门外就看见我姐头朝西仰面躺在大门北侧的地上,头上全是血。我赶紧打了文城卫生院的120并且喊了许建兴、侯东,回来后赵松峰也在,就用三轮车拉着我姐往庄外走,在庄东头碰见卫生院的车,把我姐转到卫生院车上。到医院检查后说我姐被伤到脑子了,已经死亡。许向营拿的刀是一把木把的黑色菜刀,刀身长二、三十公分,宽十多公分。

(2)证人孙小珍证实,段磊是我丈夫段成立的堂妹,今年四月许向营打工回来说过段磊要和他离婚的事情。今天下午3点多钟许向营给我打电话后又来我家说他和段磊的事,说段磊不离婚的话就带她去南方,离婚的话,就报复她把她打残疾,我劝他他也不听。后我和许向营一块到马翠玲家看段磊打麻将,因许向营在段磊上衣里乱摸两人还生了气,过一会我就回家了。饭后我到段科家看见小磊在炒菜,段科在烧锅,向营在厨房门口蹲着,小磊跟我摆理说向营不好,向营很生气。我见向营想打小磊,就往外推向营并让小磊出去,向营在厨房案板上拿起菜刀,挣开我和段科追了出去。我出去就听见小磊说用刀砍人了,接着听见“啪啪”两声,到小磊跟前时,她脸朝上躺在地上,向营把刀甩到小磊腿上就往北走了,小磊头上都是血,也出不来气,头的左上部有刀伤。我把刀捡起来给段科,让他打120,后来救护车过去把段磊拉到卫生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许向营拿的是一把铁质菜刀,不亮,木把,刀把有十公分左右,刀长约二十厘米,宽约十多厘米。

(3)证人段书明(段磊父亲)证实,2013年4月29日下午5点多,我在郑州,许向营给我打电话说我女儿跟他生气,叫我劝劝段磊,连着问我“俺离婚你同意是不”,我听着他像喝酒了,就挂了电话。之后他又用段科的手机给我联系,还是这些事,说着说着还哭了,我劝他,准备晚上跟段磊打电话劝劝他们俩。结果到了晚上家里人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许向营用刀砍段磊了,我就赶紧往家赶,路上接到信知道段磊已经不行了。段磊对我说想跟他离婚有二年了,我还一直劝段磊,能过就好好过。许向营和段磊结婚七八年,一直不好好干,挣不来钱,段磊也嫌他没本事,还好喝酒。两三天前,许向营给我打电话,说段磊有外心了,在遂平找别的男人了,我听后很生气,问段磊了,段磊说根本没有。

(4)证人许建兴证实,今天晚上7点半左右,段科来喊我说他姐不行了,让我快点过去看看,出门时看见邻居侯东,我们到段科家门口看见段磊头朝西仰面躺在段科家门口北面,只听到喘气声。段科说晚上7点左右,许向营把段磊打到成这样的。我跑回家拿了矿灯,照着看见段磊脸上、头上都是血,地上淌了一片血,还有两绺头发,门口的草丛里也是血。段科和孙小珍正在打120叫救护车,我对段科说赶紧找辆其他的车上街止血,接着,我们就用摩托三轮车将段磊送到文城乡医院,刚走到庄东头,从东面过来一辆乡医院的120救护车,就把段磊抬上救护车去乡医院了。

(5)证人侯云东、赵松峰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许建兴的证言一致。

(6)证人许全喜证实,我和许向营是一个曾祖的弟兄。4月29日大约19点,许向营的父亲许新春到我家喊我,说许向营用刀砍段磊了,许向营自己也报警并打了120,要投案哩,这会在赵楼,叫我骑摩托车带他赶紧上赵楼,到赵楼庄东头时,许向营正一个人站在路上,许新春问许向营把段磊砍的啥样,许向营说他也不知道,并且说报了110和120了,他正等警车来。许新春叫我带着许向营直接去派出所,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许向营去了文城派出所。

(7)证人许新春(许向营父亲)证实,我儿子许向营和儿媳段磊结婚七八年了,孙子七岁。向营平时在外打工,段磊在遂平干活,孙子跟着段磊在遂平县城上学。4月29日上午向营骑着摩托车去小文城随礼,晚上七点左右,段磊给我打电话说许向营喝醉酒了,叫我把他弄回家。我就叫侄子许全喜骑摩托车带我过去。不一会向营给我打电话,说用刀砍住段磊的头了,打了110和120,现在赵楼庄东头等我。见面后向营说去派出所投案,许全喜就带着向营去派出所了。我赶紧去看段磊啥样,到庄东头刚好碰见段科开着三轮车过来,我用手电照照段磊,见段磊闭着眼,脸上有血,嘴唇已经变颜色了,脉搏已经很轻微了。卫生院的车来后将段磊送到卫生院,医生检查后说段磊已经不行了。

(8)证人王文果证实,今年4月29日晚上7点40分左右,我正在医院药房值班,有个男子拨打急诊电话说他砍伤人了,让赶快过去在文城乡文城村赵楼庄,那个男子的电话是18639630884。接到电话后,我就给值班医生赵贺威打电话让他开车去接病号,病号拉了过来时已无生命特征。

(9)证人赵贺威证实,今年4月29日晚上7点40分左右,我接到我院值班同志的电话后开车去文城乡文城村赵楼接了一个外伤病号,回医院是八点多钟,外科医生王文生进行了抢救。病号是个女的,头部有血,头部那有个长达7厘米左右的伤口,脑浆已经崩裂。

(10)证人王文生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上7点多钟接到医生电话来到卫生院,病号是个女的,有三十多岁,头上左侧耳朵上方有个长七厘米的刀口,脑浆出来了,身上都是血,嘴唇发白,瞳孔散大,心跳和呼吸都停止了,血压也为零,确定人已经死亡了。

(11)证人马翠玲、吴英爱、李中枝均证实2013年4月29日下午在马翠玲家与段磊打麻将的情况及打麻将期间许向营去过的情况。

(12)证人李忠德证实,昨天中午李毛、许歌的儿子李文祥结婚,安排我陪客,客人有王林山、陈海军、许向营等人。当时喝的白酒,主要喝酒的有李春华、王林山、许向营和我,喝的有二斤半白酒,许向营喝有七八两酒。下午三四点钟,我们散场了,许向营就骑摩托车走了。许向营是许歌的堂弟,以前不认识他,他说是文城乡靳庄村焦子园的,吃饭时没发现他有异常。

(13)证人王林山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李忠德的证言一致。

(14)证人许彦玲(许向营妹妹)证实,原来我哥许向营和我嫂子段磊的关系正常,今年3月份我哥知道我嫂子有相好的之后,他俩就吵闹着要离婚。我哥给我说过,俺嫂子也亲口给我说过她有相好的事。今年3月20几号一个自称是段磊相好的男的去我卖衣服的店里找到我问段磊在哪,当晚这个男的又给我打电话说他不再与我嫂子好了,让我劝她好好过日子。这个男的的手机号码是13939607067。

(15)证人杨宗保证实,2012年5、6月份,我与段磊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至2013年3月份段磊说她丈夫许向营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别在外面找男的了,不然杀她一家,我听到后怕出事,就减少联系。后来我感觉段磊在驻马店好像又有相好的了,就开始生气,她把我给她买的那部三星手机也摔了,我联系不上她,就找到许向营的妹妹许彦玲,段磊以前给我说许彦玲在遂平卖衣服。我给许彦玲说段磊在驻马店有相好的,并问许彦玲段磊在哪,跟段磊联系上后,我开车去找段磊并吵了起来,段磊拿石头把我的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了,此后我们基本上不联系了。当晚我还给许彦玲打电话,让许彦玲给她嫂子段磊联系,为了孩子,让段磊回家好好过日子。

11、被告人许向营于2013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0日三次供述综述:今年三月中旬,我在安阳打工时接到个手机信息说要给我说段磊的事情,打电话问后得知是一个叫杨宗保的男子让给我发的信息。我开始怀疑俺老婆段磊有外遇,就给她打电话,最后她承认了。我心里难受不断地打电话骂她,段磊提出离婚,之后俺俩经常在电话中吵吵说离婚的事,段磊还承认了那个男的给她买手机的事。四、五天前我从安阳回来,段磊说为了躲那个男的骚扰住在西平她姨家,我让她带孩子回来见见。当天下午我们都回家住了一晚,因为她外遇的事又吵架了。第二天上午,我劝她不要再去驻马店,明天我就要过生日了,她不听下午还是去驻马店干活了,我很生气。到4月29日上午,我堂姐的儿子结婚,吃饭前,段磊给我打电话说她在赵楼想见小孩,叫我带着小孩过去,我让她回家她不回,我想着她还是想离婚就很生气。中午我喝的有六、七两白酒,到散场时也喝晕了,骑着摩托车去了段科家,把摩托车停在他家院里,段科说段磊在马翠玲家打麻将,我过去见段磊、马翠玲和另外两个妇女在堂屋打麻将,就蹲在段磊旁边看,还给她说牌咋出。过一会儿段磊叫我回家,我出去后给孙小珍打电话并到她家聊我和段磊的事,让她劝劝段磊别跟我离婚,还说要是离婚的话就打残段磊叫她以后不好过。孙小珍劝我说好聚好散。之后我们去了马翠玲家,我在看牌期间,用手摸段磊的背部了,段磊很生气让我滚。我回段科家后,看见段磊的包就打开看,见有个类似充电宝的东西,我打不开一气之下就甩在地上摔坏了,段科也没有吭声,我又把摔坏的充电宝拾起来拿到院子里摔地上了。我当着段科的面说段磊的不是,段科也没有吭声,我又给段科的父亲打电话说我和段磊的事,段磊的父亲说了我,还说给段磊打电话说说,不赞成我们离婚。后来我看段科快做好饭了就给段磊打电话让她回来吃饭。过一会儿段磊还没有回来,我就去喊她,到时刚好散场,回去的途中,段磊说马翠玲喊她姑,我却说马翠玲喊她姑奶,说我胡乱说话了,我们吵吵了几句。到家后,我就在厨房站着,段科在烧锅,段磊在做菜,孙小珍也过来了,段磊就给孙小珍说起我在麻将场胡说话了,我听了很生气就吵了起来,段磊上前用脚朝我腿上跺了两脚,接着段科又说我把段磊的充电宝摔坏了,段磊看后返回厨房问我为啥摔她的东西,接着就用脚朝我裆部跺了一脚,踢着我的阴茎了,一下子就把我疼蹲下了。段磊继续说我的不是,非要跟我离婚,我越听越恼火,就顺手从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要砍段磊,孙小珍和段科上前拉我,他们把段磊劝出去了,我推倒段科挣开孙小珍就拿着菜刀去追段磊,追到大门外见段磊在大门口北面面朝南站着,我右手拿着菜刀朝段磊头部砍下去,砍了几下、段磊有没有躲我记不清了,段磊就头朝西倒在地上了,之后我把刀随手扔段磊身上,临走还骂她一句贱货,就步行走了。途中我怕段磊出现啥意外,不想叫她死,就用18639630884这个号码打了120和110,我给120的人和110的人说我和俺老婆生气了,我用刀把俺老婆砍伤了,还说俺老婆家是文城街赵楼的。走到庄东头我给俺爸打电话说我用刀砍段磊,想见他一面,有一二十分钟,许全喜带着俺爸过来了,俺爸问我打120、110了吗,我说打了,110也没有过来,我就让全喜骑着摩托车带我去了文城派出所。菜刀是铁质木把的,把长有十公分左右,刀长二十公分左右,宽有十公分左右,刀面是长方形。段磊有外遇,还跟我闹离婚,我心里很窝火就想借着酒劲出出气,没有考虑到会出现啥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向营因婚姻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许向营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文城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许向营的辩护人辩护称许向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许向营明知用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颈部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连续砍击被害人头颈部数刀,致段磊因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出血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向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建议对许向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许向营的辩护人辩护称段磊在前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段磊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向营及其辩护人辩称许向营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许向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依法对许向营从轻处罚,但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许向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向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傅 云 峰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 黎 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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