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1385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张思彤,女,汉族,2004年5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大武乡罗庄村二组。 法定代理人马桃丽,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商水县大武乡罗庄村二组。 被告张兵,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大武乡豫东平民医院。 原告张思彤为与被告张兵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彤法定代理人马桃丽、被告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注明婚生女张思彤由马桃丽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兵负担,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张思彤抚养费1000元,直到本人能独立生活为止。张思彤若发生重大疾病及学费一万及一万以上的由马桃丽和张兵共同负担。二人在离婚协议上都有签名和捺印。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抚养费,现违反约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及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兵口头辩:协议是真实的,但抚养费太多,拿不出那么多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请所述属实。 2、离婚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0日解除。 3、户口册其中二页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女儿张思彤现在马桃丽户口名下,由马桃丽抚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注明婚生女张思彤由马桃丽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兵负担,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张思彤抚养费1000元,直到本人能独立生活为止。张思彤若发生重大疾病及学费一万及一万以上的由马桃丽和张兵共同负担。二人在离婚协议上都有签名和捺印。但被告一直分文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思彤系马桃丽与被告张兵的婚生女,马桃丽与张兵离婚后,张思彤由马桃丽监护抚养,被告张兵仍对张思彤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没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且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离婚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不能按协议履行的证据,所以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兵每月支付原告张思彤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思彤独立生活时止。从2010年7月20日开始支付,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抚养费39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0元于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海 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 书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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