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8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1号。 负责人:张本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立集团申请再审称:亨立集团与建工集团从来没有在建设工程业务上有过往来,也从未签订过任何《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因为该合同产生任何法律纠纷。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是虚假登记设立的,登记时提供的虚假材料上的亨立集团的印章均系伪造。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亨立集团提供的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执字第517号执行裁定书显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4月16日之前发生效力,而亨立集团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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