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0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四毛,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敬和,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四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四毛,被上诉人亓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份,亓敬和在距谢四毛东屋配房的房基50厘米以外修建了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沟。亓敬和家的生活污水从该水沟排放,其养猪产生的猪粪便也曾直接排到谢四毛家后墙根并从该水沟排放。谢四毛认为亓敬和修的水沟影响了其东屋的安全,排放粪便污染了环境,诉至本院,要求亓敬和将该水沟填平,停止往谢四毛后墙根排放污水和粪便。案件审理过程中,亓敬和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亓敬和修建的排水沟是否影响谢四毛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3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2]建质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亓敬和筑建排水沟尚未影响原告东厢房安全,2,建议:对该排水暗沟沟壁、沟底采用防水水泥砂浆重新粉刷或补抹。 原审法院认为,亓敬和养猪产生的猪粪便直接排到谢四毛家后墙根,对谢四毛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谢四毛要求亓敬和停止往后墙根排放粪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四毛以所诉争水沟影响其房屋安全要求亓敬和填平的诉讼请求,因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亓敬和筑建排水沟尚未影响原告东厢房安全,谢四毛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亓敬和应对该排水暗沟沟壁、沟底采用防水水泥砂浆重新粉刷或补抹。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亓敬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建排水暗沟沟壁、沟底采用防水水泥砂浆重新粉刷或补抹;二、被告亓敬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向原告谢四毛家的后墙根排放粪便。三,驳回原告谢四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四毛负担50元,被告亓敬和负担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谢四毛负担。 宣判后,谢四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亓敬和所修排水沟所排粪便已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和房屋安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亓敬和排除妨碍,将水沟填平。亓敬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居住的村民,互为邻居,应当互让互谅,和谐相处。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对于亓敬和修建水沟的行为是否妨碍谢四毛家生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亓敬和通过其修建的水沟,将生活污水和养猪产生的粪便排至谢四毛家后墙根,影响了谢四毛家的正常生活,亓敬和有过错行为,并判决亓敬和不得再向谢四毛家的后墙根排放粪便,支持了谢四毛的诉讼请求。因此谢四毛提出的其上诉请求已经得到原审法院支持,该上诉诉请不当,不予支持。对于排水沟是否应当填平的问题,上诉人谢四毛虽然对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谢四毛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排水沟不影响谢四毛家的房屋安全。谢四毛要求亓敬和填平排水沟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应当为亓敬和家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谢四毛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四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