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一终字第4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庆祥,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熊慧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喜,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生,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幸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上诉人正阳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李才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8月2日,被告正阳县交通局将正阳县彭桥乡客运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李才喜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李才喜任项目部经理,由周中秋带班施工,原告幸庆祥在周中秋的带领下在该项目施工中做临时建筑工人。2007年10月31日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才喜签定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李才喜项目部。2007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建筑工程工地施工拆除模板时,因圈梁底板脱落将脚手架砸倒,致使原告幸庆祥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解放军159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穹窿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出院。2008年4月27日至5月15日原告到解放军159医院取内外固定架,但因踝关节不愈合,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11月26日出院,出院时固定架留置。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取留置的内固定架。原告在上述各医院共住院8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李才喜垫付。但原告自己也花费了医疗费22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才喜分几次共给了原告生活费8500元。2009年12月14日,经驻马店正中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为就医,往来各地共花去交通费1000元。在本案的审理中,应被告李才喜的申请,由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20日就本案事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曾向正阳县劳动部门申请过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但均没有被受理。2011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正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判决正阳县建筑建工集团公司就本案事故对原告进行赔偿。2012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该案承担责任主体不适当,遂作出(2012)正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在该案再审中,原告申请撤诉,2012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正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撤销了(2010)正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2005年11月29日,河南省正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正阳县建设局申请进行企业改制,2005年12月7日,正阳县建设局批复该公司同意进行改制,并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报批。2008年5月12日,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正阳县建设局的上述申请,同意正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股份制形式的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组建正阳县建工建筑集团公司。2008年4月3日,该公司在正阳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幸庆祥的女儿幸武双生于1999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830.76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0元,误工费38893.8元,护理费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345.8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共计301363.6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案中因工程事故受伤,当时原告受雇于何人从事工作,原告所诉称受伤与三被告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因伤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其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幸庆祥受雇于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李才喜项目部负责的彭桥乡客运站工程工地工作,幸庆祥与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原告幸庆祥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因圈梁底板脱落将脚手架砸倒,致使原告幸庆祥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所以原告在受伤事件中并没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幸庆祥在本案中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才喜在原告受伤时系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负责的项目部与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负责彭桥乡客运站的工程施工建设,该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和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关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内部承包合同只在李才喜项目部与其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李才喜的辩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辩论中称李才喜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对其辩论意见进行证明,对其关于挂靠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对其因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交通局具有因果关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交通局辩称其不应承担对原告因伤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辩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幸庆祥在住院期间,其病历及医嘱中均没有关于护理应为几人的记载,依法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各项计算标准计算,幸庆祥在本案事故中因伤致残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442.62元×20年×50%);鉴定费60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自受伤时起到初次定残日前一天,为43741.61元(20442.62元÷365天×781天);护理费4760.61元(20442.62元÷365天×8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营养费为850元(10元×85天); 被抚养人幸武双的抚养费为27465.92元(13732.96元×8年÷2人×50%)。原告因伤多次到郑州、洛阳等医院就医并请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及就医的次数,认为1000元交通费是较为客观,应予支持。原告幸庆祥因伤造成了六级的残疾,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伤的损失共计为305614.34元(220元+204426.2元+600元+43741.61元+4760.61元+2550元+850元+27465.92元+1000元+20000元)。因李才喜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垫付了8500元,该8500元应由原告损失中扣除。因此,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当赔偿给原告幸庆祥297114.34元(305614.34元-85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幸庆祥297114.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0元,由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原告幸庆祥承担750元。 宣判后,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才喜挂靠其公司,李才喜是幸庆祥的雇主; 2007年10月31日,李才喜与其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幸庆祥受伤时,该公司未组织施工,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幸庆祥辩称,2007年8月2日,正阳县交通局将正阳县彭桥乡客运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才喜系该公司职工,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才喜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李才喜与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部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才喜辩称,其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退休、养老等关系均在该公司,其为正阳县彭桥乡客运站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阳县交通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幸庆祥在正阳县彭桥乡客运站建设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及治疗、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幸庆祥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正阳县交通局将正阳县彭桥乡客运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才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7年10月31日,李才喜与该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幸庆祥与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该工程临时施工人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幸庆祥在施工中受伤,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李才喜与其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程 自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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