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驻刑一终字第95号 |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家中,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学瑞,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凌童之父。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相欣,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家中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学瑞、程相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焦家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焦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143.9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182944.2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0元,下余16794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家中以原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民事部分不应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 蕴 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
上一篇:王同才与豆辉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