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1327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郭清亮,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国营农场关庄村。 被告郭江涛,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国营农场关庄村。 被告武永丽,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国营农场关庄村。 原告郭清亮为与被告郭江涛、武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胡海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清亮及被告郭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永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清亮诉称,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借其现金12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借款12万元,并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郭江涛答辩称:愿意还款,但是钱在武永丽的银行卡里。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1、被告郭江涛、武永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郭江涛与武永丽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江涛与武永丽为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借其现金12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江涛、武永丽连带偿还原告郭清亮现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郭江涛、武永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山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