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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建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军,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军,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建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建军,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驿城区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雷建军系驿城区农联社新星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8月16日,因雷建军担保的三笔贷款3.4万元没有收回,驿城区农联社下发《关于对雷建军同志的处理决定》即(驿农信联(2006)73号文,内容为“为维护金融纪律的严肃性,依照驻农信办【2006】102号文件要求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年中工作会议精神,经联社理事会研究,提交职代会通过,给予雷建军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其经办业务也交由驿城区农联社外勤姜伟接收。雷建军2007年、2008年曾作为经办人和第一责任人发放六笔贷款29.9万元。2012年3月1日雷建军、驿城区农联社因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雷建军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驿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雷建军的申请请求。后雷建军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4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还查明,雷建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驿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2、驿农信联(2006)73号文。3、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六份(复印件)。4、雷建军贷款台账(打印件)。驿城区农联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申请书。2、新星信用社证明材料。3、驿农信联(2011)113号文件。4、驿农信联(2012)3号文件。5、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雷建军、驿城区农联社之间因劳动争议引发纠纷后,驿城区农联社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雷建军、驿城区农联社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虽未经雷建军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雷建军从2006年8月被停发工资及待遇时应当知道已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未依法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关于2006年8月之后至今,雷建军、驿城区农联社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问题,雷建军陈述2007年、2008年作为经办人和第一责任人发放过六笔贷款29.9万元,虽提供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六份,但系复印件也未加盖驿城区农联社单位印章,且驿城区农联社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雷建军、驿城区农联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人田玉俊、耿红革出庭证言仅能证明雷建军为驿城区农联社提供过劳务,且经调查雷建军自述催要贷款并非每天均去驿城区农联社单位,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有关规定,驿城区农联社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雷建军,驿城区农联社未对雷建军进行劳动管理。同时,驿城区农联社不存在按月向雷建军支付工资的情形。综上,雷建军、驿城区农联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雷建军请求补发从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112200元,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0元,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雷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建军负担。

宣判后,雷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驿城区农联社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补发从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112200元,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0元,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

驿城区农联社答辩称,由于雷建军的失职行为,造成驿城区农联社数万元的经济损失,且在单位要求雷建军进行更正和挽回时,雷建军却置之不理。驿城区农联社于2006年8月作出与雷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雷建军在仲裁和一审期间也自认因其工作失误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受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如果雷建军认为当时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在60日内申请仲裁。雷建军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双方于2006年8月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建军、驿城区农联社之间因劳动争议引发纠纷后,驿城区农联社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对雷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虽未经雷建军签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雷建军从2006年8月被停发工资及待遇时应当知道已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关于雷建军上诉称,2006年8月之后至今,其与驿城区农联社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问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6年8月之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证据不足。雷建军请求给其补发从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112200元,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0元,并安排工作岗位,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雷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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