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695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郝国旗,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曹楼行政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运根,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曹楼行政村六组。 原告郝国旗为与被告郝运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五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郝运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中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依仗人多势众,以自己受伤为由强行将原告正在运营中的三轮汽车推走,致使原告造成数万元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轮汽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打被告了,所以被告把原告的三轮汽车推走。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又把三轮汽车给原告,原告不要,派出所让被告保管着。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郝国定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推走了原告的三轮汽车,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2、证人郝占国的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4、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扣车辆系营运车辆。 被告对以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没有牌子。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被告认可推走原告三轮汽车的事实,应当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但两者相互矛盾,证据3载明的系非营业车辆,证据4却为该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证据4并没有改变证据3的非营业性质,故对证据4的效力不予采信。由于证据3的颁发时间在证据4的颁发时间之前,且证据3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因此对证据3的效力应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中午,原、被告因琐事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将原告的豫PB2316号三轮汽车推走至今未还。推走的时候,该车的牌照没有悬挂,该车发动机号为3B1200634,品牌型号为时风牌7YP-1750D-4,识别代号为L7STAC231B1E58075。2012年1月30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颁发了机动车行车证,该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2年2月28日,商水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又为原告颁发了道路运输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所有权,并造成停运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豫PB231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拥有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私自扣留原告的车辆,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该车辆经当地派出所还给原告,原告不要,派出所让被告保管着。该辩称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豫PB231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系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只能用于自用,而不能用于营运。商水县运管所给原告所颁道路运输证与原告所有车辆的机动车行车证在使用性质上相互矛盾,在颁证时间上道路运输证颁发在后,故对道路运输证的效力不予采信。尽管原告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但是,作为原告日常生活中的主要生活用具,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综合证据,酌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9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运根返还原告郝国旗所有的豫PB231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发动机号为3B1200634,品牌型号为时风牌7YP-1750D-4,识别代号为L7STAC231B1E58075),并赔偿原告郝国旗经济损失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五 行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民 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