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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运根为与被告郝国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453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郝运根,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曹楼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国旗,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453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郝运根,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曹楼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国旗,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善庄。

    原告郝运根为与被告郝国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五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运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郝国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中午,原告在自家院墙外挖沉淀池,被告却认为原告所刨的地方是他们家的,不让原告刨,原告分辨说是自家的地方,被告就用铁锹将原告的头打伤。随后原告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将原告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并处理完伤口后,原告被送往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79.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愿意赔偿医疗费,不愿意赔偿道歉。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李坤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有一张500元的医疗票据在派出所保管期间丢失。2、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3、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八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335元。5交通票据共50张,证明原告的亲戚看望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不应当有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部分票据是合理支出,对合理部分应当支持,酌定支持3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中午,原、被告因胡同道路填土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被告用铁锹将原告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商水县公安(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花去医疗费1835元。由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害,被告打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35元,误工费165元(7524.94元/年÷365天×8天=165元),护理费165元(7524.94元/年÷365天×8天=165元),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865元。关于护理费,其本质是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天300元计算,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是对被侵权人精神上的弥补和慰藉。被告故意打伤原告,仅从物质上进行赔偿,难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并使用赔礼道歉,方显公平公正。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超过认定的部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205元,原告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五行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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