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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凤英,女,19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凤英,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松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丽,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松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晓,女,200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松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丽丽,系李明晓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宪章,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章,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全州,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战,被上诉人史凤英、李丽丽、李明晓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宪章,被上诉人王怀章,被上诉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全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李松涛系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家家乐游乐设备厂员工,受该厂委派负责跟随豫C50769号中型普通货车送货。2011年5月12日凌晨,王怀章驾驶豫C5076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服务区,将车辆交给受害人李松涛驾驶。当李松涛驾驶该车继续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57公里+100米(西半幅)处时,由于车辆爆胎被迫停驶于应急车道,李松涛下车查看。当日1时20分左右,后方一辆车与李松涛及豫C50769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松涛当场死亡、豫C50769号中型普通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后车逃离现场(车辆及驾驶人身份至今未查明)。 2011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章、李松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50769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贸易公司,王怀章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与汽车贸易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受害人李松涛(1980年9月3日出生)与其母亲史凤英、妻子李丽丽、女儿李明晓均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李松涛共兄妹2人。李松涛于2008年6月在郑州市区内购置了房产,于2010年11月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并与其母亲史凤英、妻子李丽丽、女儿李明晓长期在郑州市区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史凤英等人支付李松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费390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逃逸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章、李松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怀章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王怀章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松涛已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其身份已转换成车下人员,属于该保险车辆中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王怀章承担的赔偿部分,因该保险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怀章、汽车贸易公司予以赔偿。受害人李松涛是在为王怀章从事无偿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王怀章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全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定由王怀章承担30%的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明晓尚未成年,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史凤英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关于被扶养人史凤英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史凤英等三原告因李松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按城镇标准核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李松涛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72797.65元。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3、医疗费3900元。4、受害人亲属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5849.15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39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900元}。王怀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9584.74元{(445849.15元-113900元)×30%},该损失均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13484.74元(113900元+99584.74元)。由于王怀章、汽车贸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王怀章、汽车贸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关于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史凤等原告要求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依据的问题,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证据,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三责任险索赔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强险的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凤英、李丽丽、李明晓因李松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13484.74元。二、驳回原告史凤英、李丽丽、李明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怀章、汽车贸易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受害人李松涛在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王怀章作为被帮工人对受害人李松涛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在三责险承担;相关费用赔偿不合理。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松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史凤英、李丽丽、李明晓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的赔偿。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虽然李松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涉案保险车辆豫C50769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松涛并不在保险车辆之内,而是已置身于车辆之外,由此在李松涛身份发生了变化后,被保险车辆与另一逃逸车辆相撞导致李松涛死亡,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松涛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怀章作为被帮工人对受害人李松涛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问题。商业三责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责险的目的无非是转嫁自身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可能会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而导致经济损失的风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李松涛遭受人身伤亡,实际车主王怀章无论是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还是被帮工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于王怀章可能会对第三人李松涛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属于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负责赔偿。关于原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判决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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