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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云飞诉被告李自川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861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吴云飞,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大武乡小许村3组。 委托代理人周小洋,男,周口商振律师事务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861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吴云飞,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大武乡小许村3组。

    委托代理人周小洋,男,周口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自川,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住商水县大武乡小许村3组。

    原告吴云飞诉被告李自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一个儿子,一个女儿,现都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时常生气,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虽然生有两个孩子,但被告从不珍惜,殴打原告,实行家庭暴力,每次打原告都往死里打,致使原告生活十分痛苦,原告为了儿女,一忍再忍,但仍不能唤回被告的良知,仍继续打骂,还拿刀要杀原告,让原告不能再忍,于1999年被逼外出至今,造成长期分居已有十多年,夫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余地,迫于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云飞与被告李自川分居14年之久。

    2、河南省商水县大武乡小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吴云飞与被告李自川分居14年之久。

    3、有柳光荣、吴自娥、杨秀娟的证言。证明被告李自川经常打骂原告吴云飞,感情不和,现今已10余年夫妻没在一块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一个儿子,一个女儿,现都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虽然生有两个孩子,但被告从不珍惜,仍继续殴打原告,让原告不能再忍,于1999年被逼外出至今,造成长期分居已有14年之久,夫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余地,迫于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二人因婚后感情不合且被告离家出走已达14年之久未归。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不涉及抚养问题。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云飞与被告李自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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