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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杰为与被告张留彦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70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王永杰,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商水县谭庄镇曹渠村八组。 被告张留彦,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张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70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王永杰,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商水县谭庄镇曹渠村八组。

    被告张留彦,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张老行政村张场自然村。

    原告王永杰为与被告张留彦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五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所有财产,婚生子张若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证人党如行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证人王怀英的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对其效力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应当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16日过门同居。后生育一子,取名张若飞,2009年7月22日出生,一直随其爷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 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离婚,有据为证,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陈述意见的机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告放弃所有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再审理。原、被告的婚生子张若飞一直随其爷爷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权探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永杰与被告张留彦离婚;

    二、婚生子张若飞由被告张留彦抚养,原告王永杰有权探望;

    三、原告王永杰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婚生子张若飞的抚养费1163.4元(5817元/年×20%)。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张若飞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五行

                            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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