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昌,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书玉,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树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昌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上诉人常书玉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份,常书玉与王树昌达成一份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王树昌将驻马店市中乐国际公馆3、5、7、8号楼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常书玉施工,常书玉负责工人机械,王树昌负责提供图纸等除人工以外的事项,结算按深度每米11元计算。协议达成后,常书玉便带领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1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1月18日,王树昌向常书玉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常书玉处理中乐国际公馆地基事宜。本工程共欠常书玉人工机械费贰拾万元整。该工程款本人同意中乐国际公馆工程部支付给常书玉。后常书玉持该委托书要求付款被拒。 原审法院认为,常书玉带领工人、机械为王树昌承包的驻马店市中乐国际公馆3、5、7、8号楼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常书玉、王树昌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常书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常书玉已实际组织施工并交付使用,王树昌也认可了常书玉的施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常书玉请求王树昌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委托书如何认定问题,虽然该份委托书是以委托的形式向常书玉出具,但委托书的内容已明确显示王树昌已认可欠常书玉人工机械费20万元。故对王树昌下欠常书玉人工机械费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王树昌辨称该委托书中写明的20万元只是一个大概数目,不能做为欠款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树昌辩称应将常书玉在施工过程中将桩位打偏造成经济损失96800元扣除,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桩位打偏系常书玉所造成及上述损失的计算依据,故王树昌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常书玉请求东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书玉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8日算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常书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王树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树昌不服,以其只欠常书玉人工机械费183000元,且常书玉在施工过程中将桩位打偏造成经济损失96800元应予扣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书玉为王树昌承包的驻马店市中乐国际公馆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因常书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常书玉已实际组织施工并交付使用,王树昌也认可了常书玉的施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树昌向常书玉出具的委托书已明确显示王树昌已认可欠常书玉人工机械费20万元的事实。王树昌上诉称其只欠常书玉人工机械费183000元,且应将常书玉在施工过程中将桩位打偏造成经济损失96800元予以扣除,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树昌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王树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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