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初字第402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刘增辉,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大武乡王停铺村四组。 被告刘帅杰,女,21岁,汉族,住商水县巴村镇刘楼村。 被告刘军伟,男,42岁,汉族,住商水县巴村镇刘楼村,系被告刘帅杰之父。 被告党秋花,女,43岁,汉族,住商水县巴村镇刘楼村,系被告刘帅杰之母。 原告刘增辉与被告刘帅杰、刘军伟、党秋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杰、刘军伟、党秋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增辉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刘帅杰相识,原告向被告刘帅杰给付11000元彩礼款及若干件礼品,并订立婚约。之后双方在交往中因性格不合,原告刘增辉与被告刘帅杰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婚约,并如数退还彩礼款。但被告刘帅杰父母,即被告刘军伟、党秋花得知此事后,以原告主动悔婚为由,拒绝退还11000元彩礼款。后经多方交涉,均无果而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帅杰、刘军伟、党秋花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刘小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刘增辉给付被告刘帅杰11000元彩礼款的事实; 2、媒人舒爱民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亲眼看见原告刘增辉给付被告刘帅杰11000元彩礼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增辉与被告刘帅杰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订婚。原告于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性格不合,话不投机,原告刘增辉与被告刘帅杰协商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被告以原告悔婚在先为由,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增辉与被告刘帅杰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帅杰、刘军伟、党秋花,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增辉彩礼1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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