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初字第235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吴娜丽,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巴村镇杨楼村六组。 被告齐革命,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巴村镇杨楼村六组。 原告吴娜丽诉被告齐革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过门同居,1994年生大女儿齐慧杰,现在外打工。1997年生二女儿齐永杰,现也在外打工。2000年生三儿子齐雪冰,现在上小学。2011年被告喝完酒拿刀把原告胳膊砍伤,且不务正业,喝酒赌博把家里粮食都卖光。原告不给被告钱,被告就不让原告进家,从2012年8月分居到今。现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2、解除同居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拿刀砍她是有原因的,因为她有外遇。另外,卖粮食是因为原告不在家,原告说的都是假的。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均表示于1993年在商水县邓城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一起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在起诉时以子女抚养为由起诉是因为当时没找到结婚证。经法官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起诉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户口册子4页(户主为齐革命,妻为吴娜丽,大女儿齐慧杰,二女儿齐永杰)。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三个子女都归被告抚养,且由原告出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0间房屋,另有13亩责任田,系原、被告及其大女儿、二女儿和被告的父母在当年村里分地时共同分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商水县邓城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过门仪式。1994年生大女儿齐慧杰,现在外打工。1997年生二女儿齐永杰,现也在外打工。2000年生三儿子齐雪冰,现在上小学。平时生活中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且从2012年8月分居到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和往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其它均愿意放弃,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大女儿齐慧杰已经成年,二女儿齐永杰已满16周岁且在外打工自己独立生活,因此二人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三儿子齐雪冰,由于其已年满13岁,经法庭征询其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对其抚养费问题,由于原告对共同财产均已放弃,三儿子齐雪冰的抚养费原告不再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娜丽与被告齐革命离婚。 二、婚生子齐雪冰由被告齐革命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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