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天顺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晓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旭,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萍萍,又名唐平,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永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铁东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中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志,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天顺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天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旭、王志杰,被上诉人唐萍萍、邱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铁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28日9时20分,唐萍萍因怀孕9个月进入预产期而到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分娩,入院诊断为:宫内孕;头盆不称。当日上午,该院为唐萍萍行剖宫产术。2010年8月30日,婴儿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呼吸困难3天。3天前患儿生后不久出现呼吸困难伴呼吸不规则,皮肤青紫,抽搐1次,抽时四肢抖动,持续10秒钟左右自行缓解,给予吸氧后青紫不缓解,未给予药物治疗,转入我院,门诊以“吸入性肺炎并呼吸衰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收住。入院后,医院为婴儿完善各项检查,给予机械通气,抗感染、改善循环等药物应用治疗。2010年9月9日16时30分病程记载:患儿机械通气下人机同步,昏睡状,皮肤苍白、前卤平软,口唇发绀,颈软,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量湿罗音,心率150次/分,律齐,心脏杂音同前,四肢肌张力低、四肢末梢发花,躯干部硬肿、水肿较重、原始反射引出不完全。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唐萍萍、邱永华支出医疗费20006. 53元。出院后新生婴儿死亡。对此,汝南县韩庄乡徐寨村民委员会和汝南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韩庄乡徐寨村邱西组邱永华、唐平夫妇于2010年8月28日在驻马店铁东医院生育一女孩,出生后一直有病,于2010年8月30日转入市中心医院,于9月9日出院后死亡,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处理。 2010年11月份,唐萍萍、邱永华以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唐萍萍、邱永华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婴儿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萍萍、邱永华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听取双方陈述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说明意见为:1、2010年8月28日,被鉴定人唐平以“停经9月余”为主诉入住驻马店市铁东医院,院方初步诊断为“39w头盆不称”,同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剖宫产术,娩出一活女婴,体重3000g,羊水I,胎儿阿氏评分1分钟、5分钟、10分钟均为10分;产后产妇子宫收缩尚好,阴道出血量少,生命体征平稳。故医方上述医疗行为未违反产科诊疗原则,剖宫产术前也履行了告知义务。2、根据送检唐平之女病历记载,新生儿8月28日上午10时50分娩出阿氏评分10分,哭声响亮,皮肤红润,外观发育正常。8月29日上午8时30分查房见新生儿生命体征平稳,夜间睡眠可,无特殊异常。8月30日上午8时50分查房发现新生儿心率快,呼吸急促,9时40分即在医护人员陪同下转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先天性心脏病”。最终因病情重、发展迅速、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由于未行尸检及病理学检验,死亡原因难以明确,但根据其病史、临床症状体征,分析应为肺部病变(呛奶或感染)所致严重缺氧,进而出现持续肺动脉高压、呼吸衰竭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3、被鉴定人唐平之女的肺部病变原因已难以确认(呛奶或羊水吸入性感染),但新生儿自身病情变化快,进行性加重,并有先天性心脏病,为最终造成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主要因素。驻马店铁东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及不足,表现如下:1)驻马店市铁东医院:虽然2010年8月29日病程记录新生儿未见明显异常,但8月29日当天体温已较8月28日升高(最高至37.7C),未引起医方重视,也未给予相应处理;8月30日查房见其心率快,呼吸急促,但未见具体记录心率、呼吸次数,也未描述是否有缺氧体征(如紫绀),是否给氧也无记载。因此,驻马店铁东医院存在观察病情不仔细,处理不及时的过错,不能否认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医方的病历记录也不规范,但与损害后果无关。发现病情变化后转诊是及时的。2)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被鉴定人2010年8月30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时,表现为“呼吸困难,激惹,烦躁,呼吸不规则伴呻吟,全身皮肤青紫,三凹征阳性,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性啰音,心率150次/分,心音低纯,心前区可闻及SM2/6级吹风样杂音”等,说明病情危重,此时治疗难度大,死亡可能性大。医方给予机械通气、抗感染、纠酸、营养心肌等治疗符合治疗原则,但最终被鉴定人因病情危重而死亡。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被鉴定人入院后持续高血糖未处理(8月30日18.8mmol/L,8月31日12 mmol/L, 9月1日15.2mmol/L,9月4日12 mmol/L,9月5日11.6mmol/L,9月7日10. 9mmol/L,9月8日17. 7mmol/L),可能对疾病的治疗不利。另外,应用静脉营养指征上也值得商榷,但不能认定为过错。4、综上所述,驻马店市铁东医院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和不足,但为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铁东医院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仅供参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5%(仅供参考)。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铁东医院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和不足,不能否认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中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参与度为30%(仅供参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5%(仅供参考)。唐萍萍、邱永华支出鉴定费8000元。2011年12月份,唐萍萍、邱永华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2年7月份,唐萍萍、邱永华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原属于驻马店市铁东医院的分支机构。2011年1月份,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卫生局提交申请,申请批准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脱离驻马店市铁东医院领导,更名为驻马店天顺医院。2011年6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卫生局作出“关于驿城区铁东医院天顺分院改制的决定”,决定批准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脱离驻马店市铁东医院领导;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天顺医院;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驻马店天顺医院。同时,驻马店市驿城区卫生局向驻马店市卫生局递交“驻马店天顺医院申请执业登记评审情况的报告”。2011年7月28日,驻马店市卫生局为驻马店天顺医院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邱永华于2000年12月入伍,后于2008年复员,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为汝南县韩庄乡徐寨村委邱西组。邱永华的父母邱运法、高雪花于2005年从原籍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经商。2008年12月24日,邱运法经驻马店市锦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从肖国华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与仓库路交叉口处。2011年4月7日,房产管理部门为邱运法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邱运法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刘庄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从事个体经营。邱永华与唐萍萍系夫妻关系,邱永华于2008年复员后与父母亲在一起居住生活并随父亲邱运法从事个体经营。对此,汝南县韩庄乡徐寨村委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前进路北段社区居委会出具有证明加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即新生婴儿是否死亡。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新生婴儿出院时症状为呼吸衰竭,同时结合汝南县韩庄乡徐寨村民委员会和韩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认定新生婴儿在出院后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对驻马店天顺医院关于唐萍萍、邱永华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发生的辩称,应不予采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涉及医学专业技术问题,判断和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应当参考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来认定。诉讼期间,经唐萍萍、邱永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共同参与选择了鉴定机构和确定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举行听证听取双方陈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驻马店天顺医院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及鉴定意见不客观,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分别存在着观察病情不仔细,处理不及时和对患儿入院后持续高血糖未处理可能对疾病的治疗不利的过错行为,上述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可参照鉴定意见按5%认定。医疗损害发生时,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属于驻马店市铁东医院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责任主体应为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医疗损害发生后,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与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分离,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天顺医院,成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对于分离前民事责任,应由分离后的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天顺医院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与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分离时就债务承担问题所做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没有约束力。唐萍萍、邱永华系死亡婴儿的父母,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20006.53元计算。根据唐萍萍、邱永华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邱永华于2008年复员后,唐萍萍、邱永华长期在驻马店市居住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唐萍萍、邱永华所主张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护理费标准也应按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3天,护理费数额为567. 32元(15930.25元/年÷365×13)。鉴定费按实际支出8000元认定。以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347179.05元,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天顺医院承担30%,计款104153.72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承担5%,计款17358. 95元。新生婴儿的死亡给唐萍萍、邱永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天顺医院应向唐萍萍、邱永华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应向唐萍萍、邱永华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以上,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天顺医院所负赔偿款项为119153.72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所负赔偿款项为20358.9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天顺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唐萍萍、邱永华支付赔偿款119153.72元;二、限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唐萍萍、邱永华支付赔偿款20358. 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唐萍萍、邱永华负担200元,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天顺医院负担2750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负担550元。 宣判后,驻马店天顺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新生婴儿出院后死亡的损害事实的发生错误,湖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不应予以采信;2、原判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3、原审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新生婴儿出院时症状为呼吸衰竭,同时结合汝南县韩庄乡徐寨村民委员会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新生婴儿在出院后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驻马店天顺医院上诉称新生婴儿在出院后没有出现死亡的损害后果,缺乏根据,不予采纳。原审中,经唐萍萍、邱永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共同参与选择了鉴定机构和确定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举行听证听取双方陈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驻马店天顺医院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及鉴定意见不客观,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根据唐萍萍、邱永华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邱永华复员后,唐萍萍、邱永华长期在驻马店市区居住务工,原判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驻马店天顺医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驻马店天顺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驻马店天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