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2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英,又名王美英,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安生,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梅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保安,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立新,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老君庙村民委员会温庄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肖祖恩,该组组长。 上诉人王梅英因与被上诉人温保安、汝南县老君庙镇老君庙村民委员会温庄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温庄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责任田共5.88亩,其中包括原告公婆胡振兰责任田1.47亩。2003年11月份,原告公婆胡振兰去世。2004年麦子收割后,被告温庄三组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让原告到承包的责任田丈量1.47亩(北面是温敬中的承包地,南面是张合中的承包地,东面是大沟,西面是大路)后收回,被告温庄三组将该1.47亩责任田流转给被告温保安承包经营至今。后原告王梅英到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返还胡振兰承包经营的1.47亩土地。2011年1月15日,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裁决温庄三组、温保安将王梅英公婆胡振兰承包的1.47亩土地依法归还原告王梅英,由原告王梅英继续承包。原告王梅英依据该裁决书到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汝异第4号民事裁定,以汝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在仲裁时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汝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另查明,2005年至2012年小麦的单产为321.43千克、401.77千克、422.63千克、438.13千克、438.86千克、440.54千克、439.36千克、442.65千克;玉米单产322.52千克、375.06千克、304.75千克、344.85千克、324.11千克、324.39千克、332.99千克、358.97千克;2005年至2012年小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38元/千克、1.4元/千克、1.4元/千克、1.66元/千克、1.78元/千克、1.87元/千克、1.92元/千克、1.8元/千克;玉米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16元/千克、1.22元/千克、1.24元/千克、1.36元/千克、1.68元/千克、1.96元/千克、2.13元/千克。花生米的市场零售价格为5.36元/千克、5.95元/千克、7.88元/千克、10.21元/千克、7.31元/千克、10.16元/千克、14.29元/千克、1.72元/千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温庄三组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将原告公婆胡振兰承包经营的1.47亩责任田收回,系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民组承包地进行的内部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承包地1.47亩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应待讼争的承包经营权经相关部门确认之后,另行主张,裁定驳回原告王梅英的起诉。 王梅英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梅英与被上诉人温保安、温庄三组之间系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上诉人有承包合同,承包地应该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以家庭承包取得土地,三十年不变,现其家被收走1.47亩,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温庄三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做法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其起诉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温保安答辩称,被上诉人经土地流转取得土地,上诉人要求其赔偿损失及返还土地没有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王梅英与被上诉人温保安、温庄三组因土地承包产生的纠纷,温庄三组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对本村组土地进行调整,于2004年秋将上诉人公婆胡振兰耕种的1.47亩承包地收回,流转给温保安。温庄三组在2005年之前的一段时期,沿用“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对全组村民土地进行调整,上诉人王梅英家系其中一例,此系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民组承包地进行的内部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可待讼争的承包经营权经相关部门确认之后,另行主张。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审 判 员 董 卓 亚 二〇一三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许 卫 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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