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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会与赵国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上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刘青会,男,生于1962年9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红,男,生于1975年9月6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上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刘青会,男,生于1962年9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红,男,生于1975年9月6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青会与被告赵国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会诉称:2012年10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赵国红驾驶豫R3B398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赵寨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刘青会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刘青会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国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青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赵国红驾驶的豫R3B39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手扶拖拉机维修费等共计87111.7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评估报告书、交通费条据以及厚坡镇赵寨村委会的证明等。

被告赵国红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豫R3B398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退还。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按照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赵国红驾驶豫R3B398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赵寨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刘青会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刘青会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国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青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青会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急性颈5-6椎间盘突出;2、胸7椎体骨挫伤;3、脊髓休克,急性颈髓损伤。经治疗,住院91天,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650.95元,其中被告赵国红垫付4500元医疗费。2013年1月17日原告刘青会的手扶拖拉机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该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2205.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刘青会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青会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刘青会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咨询,经咨询为:刘青会颈椎减压术治疗费用约需叁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刘青会兄弟姐妹5人,母亲李玉芳,现年71岁,父亲已去世。又查明,被告赵国红驾驶的豫R3B39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232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拉机损失费220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4711.7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赵国红驾驶车辆将原告刘青会致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刘青会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青会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1650.95元;误工费4841元(7524.94元÷365天×235天);护理费1874.6元(7524.94元÷365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05.7元[5032.14元×9年×10%÷5人];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支持5000元;拖拉机损失费2205元,共计75967.13元。该赔偿金额应由被告赵国红予以赔偿,但是被告赵国红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青会合理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青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5967.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红已垫付原告刘青会医疗费用4500元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青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拖拉机损失费等共计75967.13元,同时原告刘青会退还被告赵国红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赵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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