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初字第640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吴大利,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张老埠乡宣政村杨圩组。 被告李亲,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三里村。 原告吴大利诉被告李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利、被告李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举行婚礼, 2008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吴子墨。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生育子女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在同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同被告商量希望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却不体谅原告的良苦用心,至今两年多,双方未共同生活,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儿子,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亲口头辩:不同意离婚。原告有过错,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把被告看病的十多万元钱补偿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2、户口册其中一页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及其儿子的姓名和出生日期。 经质证被告李亲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都对,但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自己看病的钱原告就得拿出来。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举行婚礼, 2008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吴子墨。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生育子女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在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儿子并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几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大利与被告李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民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