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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芬诉贺建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老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秋芬,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建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贺永成,男,生于1950年11月16日,汉族,住淅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老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秋芬,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建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贺永成,男,生于1950年11月16日,汉族,住淅川县大石桥乡蘑峪湾村,一般代理。

原告李秋芬诉被告贺建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经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三个子女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双方共有的位于淅川县汽运公司家属楼6楼房屋所有权归三个女儿所有。但此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拒绝抚养孩子,拒不支付生活、教育费用,现已先后将两个大女儿赶出家门,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虽然目前仍随被告生活,但经常遭到毒打伤害,存在严重虐待遗弃行为,为此,为确保三个孩子健康成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将三个孩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三个孩子成年前每人每月500元学习、生活、教育费用,被告立即腾出所占用的位于灌河路汽运公司家属楼6楼南住房一套,将房屋交付给三个孩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将三个孩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被告身为汽车司机,每天早出晚归,辛勤工作,为的是多挣钱,好使孩子们生活更好些,因此在外时间多,在家时间少,对儿女们关心教育较少,使大女儿、二女儿心生怨恨,加上原告教唆而离家出走,并非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大女儿、二女儿回家,但一来家庭无人照料孩子状况没有改变,二来由于原告挑唆,孩子拒绝回家,被告也没有办法。小女贺珍身上有伤是事实,除了脚上的伤是继母无意中误伤,其余几个纯属小孩爱动,不懂危险,自己摔跤磕碰所致,并非被告毒打所致。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2011年3月11日民事调解书(22号)一份, 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孩子及财产作出的处理情况。2、照片五张,证明三女儿随被告生活期间遭受被告及其妻子殴打。3、大女儿、二女儿证言二份,证明大女儿、二女儿在其母亲离婚后,父亲未尽抚养义务,且二人愿随原告生活。4、公安机关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承担抚养责任。5、常住人口登记3张,证明三个孩子年龄状况,作为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数额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淅老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对孩子及财产分配情况。2、证人陈××、姬××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孩子很疼爱,并无虐待孩子的情况。

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2五张照片反映的伤势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说明伤势是如何发生的。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5,被告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学检测资料,不能证明伤势是如何发生的,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法庭对原、被告婚生女儿贺××、贺×的调查笔录,贺××、贺×均已年满10周岁以上,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此证人证言客观性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权部门所出证明,具有客观性,但该证明并未认定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事实,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李秋芬和被告贺建强经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确认了三个女儿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双方共有的位于淅川县汽运公司家属楼6楼的138平方米房产一套所有权归三个女儿所有,由被告贺建强居住、看管,但不得变卖。二人离婚后,大女儿贺宗宗、二女儿贺洁并未随被告一同生活,而是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小女贺×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贺××现年16周岁,贺×现年10周岁,贺×现年7周岁。

本院认为:贺××、贺×均已年满10周岁,具有独立思考问题及表达能力,二人与母亲关系较亲近,且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现二人均书面要求同母亲生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将贺宗宗、贺洁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女贺珍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也不愿意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且原告也未提出被告虐待贺珍的有效证据,故三女贺珍随被告生活并无不妥,其抚养权不宜变更,对原告提出的将贺珍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贺××、贺×抚养权变更后,距年满十八周岁总和是十年,被告抚养的贺珍距年满十八周岁是十一年,两者相抵后,各自承担各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关于汽运公司家属楼2单元6楼的房屋,本院已经由(2011)淅老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将房屋所有权归三个孩子,由被告贺建强居住、看管,但不得变卖。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交付三个孩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贺×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李秋芬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秋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福 志

                                             审  判  员   靳 晓 英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