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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玉娥、陈玉玲、李斌、李明诉李治安、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金民初重字第56号 原告:全玉娥,女,汉族,生于1946年10月12日。 原告:陈玉玲,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0日。 原告:李斌,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28日。 原告:李明,男,汉族,生于2008年8月28日。 法定代理人:陈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金民初重字第56号

原告:全玉娥,女,汉族,生于1946年10月12日。

原告:陈玉玲,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0日。

原告:李斌,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28日。

原告:李明,男,汉族,生于2008年8月28日。

法定代理人:陈玉玲,与李明系母子关系,系李明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治安,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5日。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磊,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2日,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全玉娥、陈玉玲、李斌、李明诉被告李治安、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淅老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007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治安、阳光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陈玉珍丈夫李老康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淅川县金河镇袁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治安驾驶的豫A9756L(临时牌)号轿车相撞,造成李老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老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治安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我有一定的责任,但我所驾驶的豫A9756L轿车在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应在本案结案后把这部分款支付给我。

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8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陈玉玲丈夫李老康(生于1969年3月3日)驾驶农用三轮车沿淅川县金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金河镇袁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治安驾驶的豫A9756L(临时牌)号轿车相撞,造成李老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2]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老康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李治安驾驶的豫A9756L(临时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3、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4、原告全玉娥育有子女六个。

5、被告李治安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淅公交认字[2012]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李治安临时行驶车号牌证、被告李治安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权利人的财产及精神损害等损失。本案是因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治安赔偿,但由于李治安所驾驶的豫A9756L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被告李治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在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由原告和李治安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超出122000元外的部分自愿放弃,并同意在122000元到位后支付被告李治安垫付的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303元÷2=15152元;

2、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604.03元×20年=132080.6元;

3、车损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车辆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被抚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超过60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全玉娥现年66周岁,有6个子女,生活费应为4319.95元×14年÷6人=10080元,原告李明现年4岁,抚养费应为4319.95元×14年÷2人=30240元,以上合计为187552.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玉娥、陈玉玲、李斌、李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00元。

二、原告应在上述赔偿款到位后支付李治安垫付的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朴

                                             审  判  员   袁 民 兴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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