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金终字第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上诉人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时达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3日,发时达工贸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财产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发时达工贸公司,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其中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7535000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8005000元,约定事故免赔率为5%。2011年7月24日晚,因驻马店市市区突降大雨,造成发时达工贸公司临时存放于单位院内305.5公斤红旗渠(软白)水松纸、9637.9公斤金许昌软红水松纸和2597公斤金许昌软黄水松纸等三种物品遭雨水浸泡受损。事故发生后,发时达工贸公司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报险申请理赔。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派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查看记录记载内容为:经核实,现场纸箱有被雨淋过的痕迹,拆开后发现水松纸变形。调查笔录中记载的物品型号及数量分别为:金许昌软红水松纸9637.9公斤、黄软许昌水松纸2597公斤和红旗渠软白A水松纸305.5公斤。后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事项而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驻马店市专业气象台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气象服务资料证明显示:2011年7月24日18时35分至21时08分,在驻马店市区出现一次强对流降水天气过程,过程降水量10.5毫米,达到大雨标准,同时伴随有雷暴、局部大风的天气。诉讼期间,发时达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受损物品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评估范围和对象为:本次评估范围是2011年7月24日被暴雨淋坏的存货。具体包括:1、金许昌软红水松纸387件,重量为9575公斤;2、金许昌软黄水松纸111件,重量为2597公斤;3、红旗渠软白A水松纸12件、重量为300公斤。上述存货属于烟草专卖品,不允许对烟厂以外的单位销售,只能按规定进行销毁,因此没有残值。评估结论为:经过估算,被暴雨损坏的财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89772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7月24日)。发时达工贸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诉讼期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一份和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物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释义部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出具的查勘记录可以认定,2011年7月24日,因天气降雨造成发时达工贸公司存放于单位院内的水松纸遭雨水浸泡受损这一事实。虽然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由于暴雨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仅有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的事项,没有证据证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发时达工贸公司提供的投保单附有该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发时达工贸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关于对暴雨降雨量的解释属于气象学专业问题,超出了普通投保人所能尽到的理解和注意义务,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时达工贸公司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并支付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数量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发时达工贸公司及时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亦派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在调查中发时达工贸公司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报了受损财产数量,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及时查勘定损,由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时达工贸公司所申报受损财产数量与实际受损数量不符,对财产损失数量应按发时达工贸公司在调查中所申报的数量认定。关于财产损失价值问题,有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凭,该评估是在双方共同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确认评估物品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评估意见没有提出合理性异议,对该评估意见应予采信。依据评估意见可以认定受损财产价值为289772元,扣除5%的免赔率,保险赔付款项为275283.4元。评估费按实际支出5000元认定。以上共计280283.4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发时达工贸公司支付赔偿款2802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如下:本案所涉财产虽然是因下雨损坏,但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暴雨”造成货物损坏的条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发时达工贸公司存放货物不当,致使货物危险程序增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发时达工贸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发时达工贸公司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该事实有投保单在卷为证。其它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时达工贸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原判决认定的保险期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中“暴雨”的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鉴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暴雨”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一般人来说,应理解为引起保险事故的大雨或较大降雨,本案中,导致被上诉人货物受损的原因是当天降下大雨,同时伴有雷暴,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得到赔偿。对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明确说明”不仅仅是指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提示,关键的是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使投保人明知的解释,特别是对于可能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的条款,更应该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
上一篇:张海峰被告洪丽雅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