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漯民三终字第9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锋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锋伟因与被上诉人蔡亚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上诉人蔡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锋伟和蔡亚红2003年经别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儿。段锋伟称其婚前于2002年购买了一套位于源汇区大学路131号院1号楼2单元202的房屋,婚后在2007年7月2日购买了一套位于滨河路鑫海碧水轩小区的房屋。段锋伟称婚后购买的碧水轩小区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双方的婚生女儿曾由其外祖父抚养,段锋伟称因其工作地点在郑州,年收入15万元左右,为了便于照顾女儿,现已经将女儿接到郑州上学。蔡亚红于庭后向法院递交了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生活在外祖父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段锋伟自己做生意,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故由其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蔡亚红在双汇上班,收入稳定,段锋伟的哥哥在漯河市源汇区有两套住房,表示愿意拿出一套供蔡亚红长期居住,为婚生女在漯河居住提供了保障,段锋伟在郑州做生意,在郑州并没有自己的住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段锋伟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丹现金14万元<拾肆万元整>借款人 段锋伟 411121197202284512 2012.1.20”。段锋伟还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郑州:段锋伟(身份证号411121197202284512)于2012.01.20借我现金14万元整,有其本人所打借条,至今未还 特此证明 杨丹(身份证号411122198108200010)2012-09-08”。段锋伟称此笔借款是用来支付合肥广达食品公司购货款。蔡亚红在庭后提供的质证意见中称,段锋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双方分居已有几年,经济方面各自独立,互不干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蔡亚红虽未到庭,但在其庭后递交的答辩意见中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同意与段锋伟离婚。蔡亚红对婚姻无挽留之意,足以认定段锋伟、蔡亚红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段锋伟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段锋伟称婚后于2007年7月2日购买了一套位于滨河路鑫海碧水轩小区的房屋,系婚后财产,因段锋伟未能提供该房屋的有效证明,对此不予审理。段锋伟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杨丹未到庭,蔡亚红对此予以否认,法院对该份借条上所载款项系双方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双方均要求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应由法院依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判决,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由蔡亚红抚养为宜。段锋伟称自己的年收入为15万元左右,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段锋伟应每月向生女支付900元的抚养费直至生女独立生活止。蔡亚红作为生女的母亲,也有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段锋伟与被告蔡亚红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蔡亚红抚养,原告段锋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给生女抚养费900元,到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段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段锋伟、蔡亚红各自承担150元。 段锋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原审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和对证据质证都是在原审庭审后进行,而判决依据的事实基本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因此,原审判决不公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生女大多数时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并接送上下学,并非一直生活在其外祖父家中。其次,上诉人经济能力比被上诉人强的多,能给女儿更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离婚后,被上诉人将居无定所,上诉人至少还有一套住房;被上诉人品行有问题,女儿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其成长。基于以上理由,女儿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其成长。2、被上诉人私自转移的滨河路鑫海碧水轩小区8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房产是在婚后购买,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能够证明房产权属,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的事实,却不予审理,明显错误。三、上诉人所欠第三人杨丹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蔡亚红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程序正确,法律没有关于被告不到庭,就不能在庭后陈述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已生效的(2012)召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中,召陵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7月6日蔡亚红通过漯河市漯信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张忠堂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将滨河路鑫海碧水轩小区8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出售给张忠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蔡亚红与张忠堂通过漯河市漯信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女儿应由何人抚养,抚养费用如何负担;3、位于滨河路鑫海碧水轩小区8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段锋伟所欠杨丹的债务应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1、本案原审庭审时,蔡亚红虽没有到庭,但其在庭审前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后提交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段锋伟对答辩意见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原审审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程序合法。2、生女现正年幼,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蔡亚红有抚养女儿的意愿和能力,故由蔡亚红抚养生女更为妥当。原审判决段锋伟每月支付女儿900元抚养费符合双方当事人和女儿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3、召陵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蔡亚红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滨河路鑫海碧水轩小区8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不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4、段锋伟主张自己所欠杨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段锋伟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原审和二审审理中,段锋伟仅提供了杨丹借条的复印件,均未能提供借条原件,杨丹也未出庭作证,且蔡亚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应由段锋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段锋伟此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段锋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段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黎明 审 判 员 刘 超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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