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132号 |
原告贾英巧,女,生于1968年7月。 被告刘建华,男,生于1965年5月。 原告贾英巧与被告刘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英巧诉称: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生第一个女孩后,被告常找事打我,我于2007年3月外出至今,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2、(2009)淅上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建华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离家出走时带走的卖牛、卖粮款。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杨××证明材料。以证明2008年4月,原告卖牛1140元及借给杨生歧现金2000元。 2、赵××证明材料。以证明2008年3月卖玉米、小麦4000斤左右。 3、农村信用社存折5本。以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刘建华、刘春生、周丛焕、刘俊生、刘生群粮油补贴款合计632.66元由原告支取。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结婚证、(2009)淅上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卖牛款1140元及支取周丛焕、刘春生及个人粮补款548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支刘俊生款84.66元,提出异议,存折显示2008年4月该笔款未支出,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贾英巧、被告刘建华于1987年元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于1987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3日生长女刘润红,1990年3月3日生次女刘条红,1993年4月21日生三女刘先红,三个女儿均已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6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引起吵架,同年9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服用鼠药后被送往卫生院治疗。2007年2月被告去登封煤窑打工。每年农忙、春节回家。2007年12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引起吵架。原告于2008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共同建平房五间、砖木结构瓦房二间、购制十匹拖拉机一台、荣鑫牌摩托车一辆、21英寸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液化气一套。原告于2009年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淅上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贾英巧、被告刘建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引起吵架,原告于2008年5月外出打工,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原告支付卖牛款及粮油补贴款,该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期间,其要求支付,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英巧与被告刘建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英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审 判 员 侯 林 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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