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007号 |
原告刘付志,男,生于1938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生于1981年7月18日。 被告文长江,男,生于1988年6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齐亚征,男,生于1990年6月29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庄有才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腊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付志与被告李建华、被告文长江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文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齐亚征及被告鼎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腊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志诉称,2013年4月14日15时45分,被告李建华驾驶被告文长江所有的鄂F∕8UN36号自卸车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丁岗至马屯公路丁岗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付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付志右小腿毁损、右膝关节皮肤剥落,同时致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付志被送往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043.1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付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鄂F∕8UN36号自卸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899.12元。 原告刘付志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3)第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住院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等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豫民假肢矩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伤残程度为Ⅵ级,在安装假肢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及安装假肢的费用等;(5)外购药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情况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300元及支出鉴定费160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鼎和财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保险理赔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项分限额赔付,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鼎和财险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李建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被告文长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鄂F∕8UN36号自卸车行在被告鼎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文长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鄂F∕8UN36号自卸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各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文长江的车辆符合上路运输条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3)车辆押金条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文长江在唐河县交警大队交提车押金18000元,原告刘付志已从其中领取18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对证据(5)外购药部分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上的时间和金额都无法确定系原告的交通事故支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在一周内保留重新坚定地权利;对证(7)交通费部分由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付志及被告鼎和财险对被告李建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被告在法定的时间内即未申请重新鉴定也为提供其它反证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交通费部分票据虽然存在瑕疵,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4日15时45分,被告李建华驾驶被告文长江所有的鄂F∕8UN36号自卸车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丁岗至马屯公路丁岗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付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付志右小腿毁损、右膝关节皮肤剥落,同时致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付志被送往南阳市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203.11元(含院外购药2300元)。原告刘付志住院期间,被告文长江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预支原告医药费18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付志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毁,2013年8月9日,原告刘付志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刘付志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Ⅵ级伤残;2、刘付志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右膝关节皮肤剥落,行右下肢截肢术。根据目前伤残程度在安装假肢之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9月15日,原告刘付志安装假肢所需花费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付志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8500元;2、刘付志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刘付志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百分之二的维修保养费用;4、刘付志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 又查明,鄂F∕8UN36号自卸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华驾驶被告文长江所有的鄂F∕8UN36号自卸车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丁岗至马屯公路丁岗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付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付志右小腿毁损、右膝关节皮肤剥落,同时致电动车损坏。被告李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付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此被告李建华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鄂F∕8UN36号自卸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鼎和财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原告刘付志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 1.医药费,原告刘付志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4203.11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农村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原告刘付志现年75岁,计算5年,结合原告Ⅵ级伤残程度,数额为5年×7524.94元×50%=18812.35元; 3.误工费,因原告刘付志现年已经七十五岁,无证据证明有务工收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15天,数额为15天×70元/天=1050元;出院后,依据鉴定意见,在安装假肢之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该期限酌定为六个月,为180天×70元/天×50%=6300元,护理费合计73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5天,数额为15天 ×30元/天=450元; 6.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5天×20元/天=3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8.车损及评估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车损为1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Ⅵ级伤残程度酌定为25000元; 10.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矩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1).假肢费18500元/次×2次=37000元;(2).定配硅胶套费用6000元/次×4次=24000元;(3).维修保养费(18500×2%)元/次×5次=1850元;(4).安装假肢、硅胶套及更换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陪护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00元,其中刘付志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安装假肢的交通费,2次安装×安装一次往返2次×200元/次×陪护及本人共2人=1600元;住宿费, 住宿10天/次,需4次,为100元/天×10天×4次=4000元;陪护费,需4次往返×每次10天,为4次×10天/次×70元/天=2800元;更换硅胶套的交通费,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需更换3次,交通费为3次×200元/次×陪护及本人共2人=1200元;上述第(4)项费用合计为9600元,以上第10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合计为7245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61865.46元,被告鼎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39265.46元,被告鼎和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为27905.8元,以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鄂F∕8UN36号自卸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付志122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鄂F∕8UN36号自卸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付志27905.8元; 三、原告刘付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文长江垫支款18000元; 四、被告李建华、文长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7680元,合计11280元,由原告刘付志负担3380元,被告文长江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
上一篇:原告吕锋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