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初字第264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张海峰,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谭庄镇肖扬村二组。 被告洪丽雅,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谭庄镇肖扬村。 原告张海峰被告洪丽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丽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 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叫张帅宝。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11年1月外出后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2、谭庄肖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洪丽雅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 3、证人李广、李永会、王好亭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平时夫妻关系不和且经常生气,被告洪丽雅与2011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以及被告在离家出走前也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 2007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 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叫张帅宝。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后被告于2011年年初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二人因婚后感情不合且被告离家出走已近三年未归。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家,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张帅宝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海峰与被告洪丽雅离婚。 二、婚生子张帅宝由原告张海峰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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