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124号 |
原告杨玉清,男,生于1972年6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徐玉芬,女,生于1975年3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玉清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雁龙,男,生于1973年9月21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玉清与被告刘雁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清诉称: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刘雁龙驾驶豫RD9797越野轿车行至淅川县新X011线金河镇江沟路段时与路上的行人杨玉清发生相撞,造成杨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雁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雁龙驾驶的豫RD9797越野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61036.62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西湾社区的证明及购房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刘雁龙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刘雁龙驾驶豫RD9797越野轿车行至淅川县新X011线金河镇江沟路段时与路上的行人原告杨玉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雁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清无责任。原告杨玉清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左侧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二人,住院89天,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5939.53元。期间由其妻子徐玉芬及妻弟徐新中护理。2013年7月18日原告杨玉清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玉清交通事故致骨盆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同时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咨询,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作出“杨玉清的左大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玉清婚后育二子,长子杨士锋,生于1996年12月28日,次子杨乾坤,生于2002年5月22日,被告刘雁龙驾驶的豫RD9797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8940.2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9036.62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对被告刘雁龙的豫RD9797越野轿车一辆予以扣押,遂被告刘雁龙向本院交纳担保金8000元,本院将该车解除扣押,将8000元交于原告用于垫付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刘雁龙驾驶车辆将原告杨玉清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杨玉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玉清虽是农业户口,但当庭提供西湾社区的证明、购房协议及有关收费条据,足以认定原告杨玉清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杨玉清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25939.53元;误工费6048.77元(20442.62元÷365天×108天);护理费妻子徐玉芬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妻弟徐新中系农业户口,故护理费为6896.12元(20442.62元÷365天×90天+7524.94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7元[13732.96元×(1年+7年)×20%÷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支持7000元,上述共计152841.27元。该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刘雁龙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刘雁龙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的30841.27元,应由被告刘雁龙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雁龙已垫付原告杨玉清医疗费用8000元,应从总额中扣减该费用,被告刘雁龙应赔偿原告刘玉清各项损失22841.27元。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清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刘雁龙赔偿原告杨玉清各项损失2284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刘雁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84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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