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再终字第56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家耀,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士香,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秀,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泌阳县萤石矿。 法定代表人:张明群,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家耀因与被申请人李爱秀、泌阳县萤石矿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45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家耀的委托代理人焦士香、燕小成,被申请人李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申请人泌阳县萤石矿的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爱秀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其与泌阳县萤石矿经有关部门批准签定了“房屋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及附属设施。2006年底,王家耀却以其与泌阳县萤石矿签订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由与其发生争议,为此,特具文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泌阳县萤石矿与王家耀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泌阳县萤石矿承担。 一审被告泌阳县萤石矿辩称,一、其与王家耀之间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王家耀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应为无效。1、2006年,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继续减少,依照相关规定,经向主管部门请示后,2006年3月28日,其原法定代表人陈功本与李爱秀签订协议将本单位闲置房屋处置给了李爱秀并已实际履行。对此事实,王家耀是明知的。同年6月份,陈功本突然死亡,其更换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王家耀利用新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该房屋已经处置的情况下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其与王家耀于2006年8月19日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王家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其系国有企业,企业用地系划拨取得,其与王家耀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没有征得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通过此次诉讼,其知道了事实真相,由于其与王家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其坚决按照法律处置合同无效后的相关规定与王家耀协商、交涉。其与李爱秀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主管机关及上级财政机关认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坚决维护该份房屋转让协议,同意并认可李爱秀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王家耀称,一、2007年李爱秀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曾诉至王店法庭。2007年4月28日,其提出诉讼请求并交纳了诉讼费,请求确认李爱秀和泌阳县萤石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泌阳县萤石矿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承担办证费用。2008年1月8日李爱秀申请撤诉,泌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但是其诉讼请求并没有申请撤诉,因为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结果与本案密切相关,所以请求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二、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妥当,李爱秀请求的是确认其和泌阳县萤石矿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不是请求确认与泌阳县萤石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由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更恰当。三、本案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本案请求的是确认其和泌阳县萤石矿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合同无效,其是直接侵权人,应该为被告。四、李爱秀与泌阳县萤石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l、合同内容无效。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看,转让的标的物是原职工宿舍房(大部分已倒塌,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及地面附属物,买卖已经没有价值的房屋,明显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2、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等同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爱秀与泌阳县萤石矿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它的内容就是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买卖。3、李爱秀与泌阳县萤石矿之间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末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泌阳县萤石矿转让的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没有办理产权证明,买卖合同无效。另《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出让、转让、抵押、补偿价格,须经具备中介服务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到目前为止,泌阳县萤石矿的地上附属物、其他附属物出让没有经过具备中介服务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四万元是协商价格,且该款至今没有正规发票,仅仅是陈功本个人写的一个暂收条,同时也没有按照规定,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五、其与泌阳县萤石矿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开始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经泌阳县土地管理部门初审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转让条件,并予以批准。同时土地交易评估部门对土地价格予以评估,并办理了土地交易的相关手续。其和泌阳县萤石矿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李爱秀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李爱秀的诉讼请求。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28日,李爱秀与泌阳县萤石矿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房屋转让协议,甲方:泌阳县萤石矿(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大路庄街李爱秀(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在大路庄街北411路北侧,原职工宿舍房(大部分已倒塌,已没有任何使用价值)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房屋及地皮附属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永久开发使用。一、四至。南至411路边沟;西至郑启明宅基地;北至荒坡;东至铜山信用社。萤石矿原院墙内,具体面积以房管所丈量为准。二、房屋及地面附属物转让费一次付清四万元整。三、甲方如有土地建房手续,转让给乙方。四、如有纠纷,甲方负责提供有关证据。五、本合同一式五份,工业中心、合同双方及有关部门各存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泌阳县萤石矿法人代表陈功本签字,并盖了公章。乙方李爱秀签字。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该协议签订后,李爱秀于2006年6月7日交给泌阳县萤石矿原法定代表人陈功本现金40000元,陈功本给李爱秀出具了收到条,但没有盖单位的公章,收到条的具体内容是:收到条,暂收李爱秀现金肆万元整(以后以收款收据换此条)泌阳县萤石矿陈功本,06、6、7。此后,李爱秀对所购买的该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管理。泌阳县萤石矿将该处房产和院落卖给李爱秀后,于2007年12月3日上报到其主管机关泌阳县工业管理中心和泌阳县财政局给予了批准。泌阳县萤石矿法人代表人陈功本有病于2006年6月份去世,新法定代表人张明群在不了解所争议的该房地产已出卖给李爱秀的情况下又于2006年8月19日和王家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人:泌阳县萤石矿(简称甲方),王家耀住大路庄街(简称乙方),甲方将本单位坐落于大路庄街北411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及附房屋转让给乙方使用,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条款:一、四至:东至铜山信用社、西至郑启明宅基地、北至荒坡、南至411路边沟,萤石矿原院墙内。具体面积以土地管理局丈量为准。二、转让费肆万柒千元整,乙方一次付清。三、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有关手续,费用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四、如发生纠纷,甲方负责提供有关证据。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土地局办证存档一份。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明群,乙方王家耀。2006年8月19日,该土地使用权的四至与李爱秀和被告泌阳县萤石矿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四至相同。2006年8月19日王家耀交给泌阳县萤石矿款47000元,泌阳县萤石矿财务上给王家耀出具了收据。2006年8月20日,泌阳县萤石矿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泌阳县工业管理中心给王家耀出具了到泌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申请,2006年12月1日泌阳县土地勘测评估事务所给王家耀出具了土地评估结果一览表,2007年8月20日泌阳县萤石矿的上级主管部门泌阳县工业管理中心给王家耀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证明,我中心下属企业铜山乡萤石矿厂部属萤石矿所有,无外债抵押,无私人纠纷,无争议,已转给王家耀。特此证明,泌阳县工业中心,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但该宗土地使用权审批到土地交易所初审意见时,李爱秀发现自己已经购买泌阳县萤石矿的该宗房产又被转让给了王家耀,并正在泌阳县国有资源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到泌阳县国有土地管理局反映此事,该局停止了给王家耀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李爱秀为此事于2007年4月12日以泌阳县萤石矿为被告、王家耀为第三人起诉到泌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家耀于2007年4月28日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诉讼请求申请并交了800元案件受理费。2008年1月8日,李爱秀申请撤诉,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爱秀撤回起诉。2008年5月12日,李爱秀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泌阳县萤石矿先后出让给李爱秀和王家耀的是同一宗土地,截止目前,泌阳县萤石矿未提交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李爱秀和王家耀所争议的该宗土地的来源是:1986年12月份,泌阳县大路庄乡(现铜山乡)外贸经营处与泌阳县大路庄乡大路庄村委周庄村民小组协商,征用周庄村民小组土地10亩建养殖场。1988年9月泌阳县大路庄乡(现铜山乡)外贸经营处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和13间房屋及大门、围墙、水井一眼等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泌阳县萤石矿。泌阳县萤石矿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一半抵偿欠泌阳县铜山信用社的贷款,现在李爱秀和王家耀所争议的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仅是泌阳县大路庄乡(现铜山乡)外贸经营处转让给泌阳县萤石矿土地使用权的一半。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泌阳县萤石矿与王家耀于2006年8月1 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无效。其理由是:第一,泌阳县萤石矿分别与李爱秀、第三人王家耀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尽管题目不同,但所涉及的标的物和土地使用权完全相同,其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泌阳县萤石矿依法由国家划拨取得的,而是从泌阳县铜山乡外贸经营处转让取得的,该宗土地权属的性质不明确。第二,泌阳县萤石矿截止目前为止没有提供转让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王家耀与泌阳县萤石矿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尽管已被泌阳县土地交易所初审同意转让,但最终没有被泌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况且泌阳县萤石矿不认可第三人王家耀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泌阳县萤石矿与王家耀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李爱秀诉称的“泌阳县萤石矿与王家耀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泌阳县萤石矿辩称的“泌阳县萤石矿与王家耀之间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王家耀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应为无效协议”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王家耀述称的“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王家耀的其他述称请求,由于王家耀没有提供确切的有力证据加以印证其自己的主张,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泌阳县萤石矿与王家耀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泌阳县萤石矿承担。 宣判后,王家耀不服上诉称:一、争议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二、王家耀的土地转让合同没有无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 李爱秀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李爱秀提供的泌阳萤石矿的建筑准建证证明了本案争议土地性质为国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王家耀、李爱秀、泌阳萤石矿代理人的陈述与相关书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属国有性质。王家耀上诉称争议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交齐出让金并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同时,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议定方案,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由土管部门实施。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取得使用证等条件外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本案中,王家耀与泌阳萤石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至今泌阳萤石矿均未取得权属证书,王家耀也未交齐出让金。同时,该合同至今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上诉称王家耀的土地转让合同没有无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王家耀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家耀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其与萤石矿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协议。李爱秀与泌阳县萤石矿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在其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得到了及时履行。萤石矿收取其47000元款后,其按照法律的规定开始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经泌阳县土地管理部门初审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转让条件,并予以批准。同时土地交易评估部门对土地价格予以评估,并办理了土地交易的相关手续。其和泌阳县萤石矿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李爱秀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李爱秀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爱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是:1、王家耀与泌阳县萤石矿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另,其与泌阳县萤石矿所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在先,且被王家耀诉请确认无效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若王家耀与泌阳县萤石矿之间的协议有效,则其与泌阳县萤石矿之间的合同也有效,且因签订在前,更应得到履行。2、王家耀对争议土地并未进行实际管理,其对土地进行了实际管理,且泌阳县萤石矿已退还了王家耀的47000元。 被申请人泌阳县萤石矿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是:1、其与王家耀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受王家耀欺骗所签,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2、收取王家耀的47000元,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退还王家耀,有证据为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泌阳县萤石矿与王家耀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李爱秀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2010)泌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于2010年8月26日对王家耀作出的公告一份。主要内容是:向王家耀公告送达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内容为“将泌阳县萤石矿应退还给王家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费47000元予以扣留”的裁定书。2、王家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对上述证据,申请再审人王家耀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收到过泌阳县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文书,该证据与合同效力无关,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被申请人泌阳县萤石矿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泌阳县萤石矿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泌阳县公证处于2010年4月23日给其所打的47000元收条。2、泌阳县公证处于2010年4月19日所作的泌阳县萤石矿将退还给王家耀的47000元人民币提存的公证书。对上述证据,申请再审人王家耀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来源不明,无泌阳县公证处的章,退款行为属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被申请人李爱秀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被申请人李爱秀与泌阳县萤石矿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事实,王家耀诉请确认李爱秀与泌阳县萤石矿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3月28日李爱秀与萤石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宣判后,李爱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9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09)驻民一终字第95-2号判决在卷为证。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泌阳县萤石矿与王家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系泌阳县萤石矿从泌阳县大路庄乡(现铜山乡)外贸经营处转让取得,泌阳县萤石矿及王家耀在本案原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交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证据。在该土地使用权未取得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泌阳县萤石矿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家耀违反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泌阳县萤石矿与王家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王家耀称其与泌阳县萤石矿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认定,依法应由法定行政机关来行使该职权,本院二审依据泌阳县萤石矿1989年12月20日的村镇建设用地建设许可证及王家耀、李爱秀、泌阳萤石矿代理人的陈述认可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不当,然其确认泌阳县萤石矿与王家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裁判结果正确。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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