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再审人刘辉、曹绍莲因与被申请人方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辉,男, 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绍莲,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刘辉之妻。 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辉,男, 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绍莲,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刘辉之妻。

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岩,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辉、曹绍莲因与被申请人方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辉及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征,被申请人方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31日一审原告方岩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12日,刘辉给其出具借据一份,经核算,刘辉尚欠其借款四笔共计109万元未付,双方约定利息为20%。之后,其多次向刘辉催要借款及利息,但刘辉拒不还款。刘辉与曹绍莲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人偿还借款10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本金时止。

刘辉、曹绍莲辩称,方岩的陈述不属实。刘辉分四次向方岩借款共计109万元,并分别出具四张借条。2005年下半年,刘辉将四张借条收回后又向方岩出具总借据一份。之后,刘辉分数次还款112.5万元,已全部还清借款本金109万元,并支付利息3.5万元。2007年2月12日,方岩持总借据和刘辉算账,刘辉在借据上注明“2007年2月12日找我算过”的内容,并不是2007年2月12日经算账刘辉还欠方岩109元借款未付。请求驳回方岩要求支付本金及多余利息的诉讼请求。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辉分别于2004年11月22日、2004年12月16日、2005年1月7日和2005年3月3日向方岩借款54万元、l5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109万元,并分别出具四张借条。2007年2月12日,方岩、刘辉在一起算账,因原四张借据已被刘辉收回并另向方岩出具总借据一份,刘辉在总借据复印件背部注明有“原借方岩现金支付利息不低于10%/月息(月息一分)。刘辉2007、2、12号;经算账后来年我可借给方岩现金一百万元月息一分。刘辉2007、2、1 2号”。该总借据复印件正面内容为“借据1、方岩人民币五十四万元整(54万元)2004、11月22号;2、方岩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150000元)2004、1 2、16号;3、方岩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300000) 2005、元月7号;4、方岩人民币十万元整( 100000) 2005、3月3号。以上为四次借款数。借款人刘辉”。刘辉又在总借据原件左下方写有“2007年2月12日找我算过。刘辉”的内容。

诉讼期间,方岩、刘辉对总借据中四笔借款内容与总借据左下方注明的“2007年2月12日找我算过。”的内容是否同为2007年2月12日这一时间书写产生争议,方岩主张两项内容均为2007年2月12日书写,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经算账后刘辉尚欠其109万元借款未付。刘辉主张2007年2月12日双方仅是对四笔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算账。之后其在借据上注明“2007年2月12日找我算过。刘辉”的内容。诉讼期间,方岩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方岩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

  诉讼期间,刘辉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6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92.5万元。另申请证人潘婷、刘汉新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11月份某一天,方岩从妻子曹绍莲处将另20万元的收条一份拿走。方岩对上述银行业务回单的质证意见为,该款项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与双方的借款无关。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再审时方岩提供其2005年5月29日至2006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辉的回单53.8万元,以证明刘辉给其转款期间其也给刘辉及刘辉的业务员转款,故刘辉给其转款系其他业务往来,与借款无关。此外查明,刘辉、曹绍莲系夫妻关系。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辉对分四次向方岩借款109万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应予以采信。方岩所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上没有“2007年2月12日找我算过。刘辉”的内容。这一现象说明该借据在原始状态下没有“2007年2月12日找我算过。刘辉”这一内容,而仅有四笔借款的内容。借据原件中左下方虽然有“2007年2月12日找我算过。刘辉”的内容,但从借据的整个表现形式上来看,借据中的四笔借款的表述是一个完整的借款内容,而“2007年2月12日找我算过。刘辉”的内容却书写在借据的左下角,其应当是对2007年2月12日双方算账行为进行的一种记载和备注。同时结合四笔借款均发生于2007年2月12日之前这一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借据中的借款内容不是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而仅是双方对借据中的四笔借款的情况进行总结,故不能认定刘辉已偿还方岩109万元。刘辉所提供的通过银行向方岩付款的汇款回单亦不能证明系偿还方岩借款109万元。因同一时段方岩与刘辉有其他业务往来,有方岩提供的通过银行向刘辉汇款的证据。刘辉所主张的被拿走的20万元借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仅依据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刘辉的主张,对其该项还款的主张应不予认定。同时,刘辉在借据复印件上注明支付利息不低于月息一分的约定也说明借款及剩息尚未支付完毕。对刘辉关于已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称应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不低于月息一分的约定不明确,结合刘辉向方岩所做的来年可借给方岩现金100万元月息一分的承诺,双方的借款利息可按月息一分认定。曹绍莲与刘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辉、曹绍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方岩支付109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9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10元,由刘辉、曹绍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方岩与刘辉、曹绍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方岩上诉称,借款利息应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刘辉、曹绍莲上诉称,其提供的通过银行向方岩还款的回单可以证明已向方岩还款。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方岩与刘辉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3月3日之间,当时未约定利息,2007年2月12日双方算账时才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方岩与刘辉在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3月3日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2007年2月12日双方算账后约定的利息约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自2007年2月13日刘辉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正确。刘辉、曹绍莲通过银行向方岩支付的款项和方岩提供的向刘辉等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方岩与刘辉、曹绍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120元,刘辉、曹绍莲负担19610元,方岩负担5510元。

刘辉、曹绍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其已偿还方岩109万元借款。

方岩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除没有支持其应得的利息外,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辉借方岩的109万元是否已经归还?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刘辉已于2008年4月17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岩及其妻润玖君偿还货款1602749元,该案现正在审理之中。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刘辉借方岩的109万元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本案中,刘辉对分四次向方岩共借款109万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刘辉在原审及再审中均主张其于2005年9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方岩偿还16笔款共计92.5万元。对此,方岩主张其与刘辉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其也通过银行向刘辉等人转款53.8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刘辉已于2008年4月17日在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方岩返还货款1602749元,刘辉诉方岩返还货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据此,原判认定方岩关于刘辉所提供的通过银行向方岩付款92.5万元的汇款单不能认定刘辉已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成立,并判决刘辉偿还方岩109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刘辉与方岩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3月3日之间,当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在2007年2月12日双方算账时才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刘辉与方岩在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3月3日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07年2月12日双方算账后关于借款利息不低于月息一分的约定不明确,结合刘辉向方岩所做的来年可借给方岩现金100万元月息一分的承诺,双方的借款利息可按月息1分认定,且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另,对刘辉所主张的被方岩拿走的20万元借条,因仅有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认定该主张。刘辉、曹绍莲通过银行向方岩支付的款项和方岩向刘辉等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辉可在起诉方岩、润玖君返还货款的诉讼中一并主张权利。由于曹绍莲与刘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对方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申请再审人刘辉、曹绍莲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耀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