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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康成群、李三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康成群,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申请再审人康桂芳之父。 申请再审人李三妮,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申请再审人康桂芳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确山县148法律服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康成群,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申请再审人康桂芳之父。

申请再审人李三妮,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申请再审人康桂芳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

法定代表人岳荣喜,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坡,该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康成群、李三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以下简称159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驻民申字第17号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康桂芳死亡,康桂芳的继承人康成群、李三妮作为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康成群、李三妮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佑(再审开庭后已死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坡、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桂芳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其选择的是医疗损害赔偿,但原一审及二审法院却以医疗合同为由审理并认定,故应予纠正,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原一审时一致。现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159医院赔偿医疗费15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颅骨修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残疾用具费(轮椅)1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9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3950元。

159医院辩称,1、康桂芳曾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其在无新的证据情况下,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2、本案是因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原一审和二审法院也均是以此案由进行审理的,而案由是法院决定的,康桂芳对法院认定的案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3、双方对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仍应以原鉴定为定案的依据。故应驳回康桂芳的诉讼请求。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7日,康桂芳以闭经四年、头痛、溢乳一年余到159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鞍区占位(脑垂瘤);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159医院为康桂芳做鞍区占位清除术,手术中并发急性脑肿胀、膨出,159医院经积极治疗无效后,为减轻康桂芳颅压,采取加大康桂芳颅骨骨窗去骨瓣等措施,术后诊断为垂体脓肿,康桂芳在159医院共住院101天,于2003年1月16日出院。2003年5月份,康桂芳以159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其身体造成损害为由,要求159医院赔偿损失而诉至该院,诉讼中该院根据康桂芳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康桂芳的身体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康桂芳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同时该院根据159医院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市医学会对159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是:(一)医疗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处;(二)患者鞍区占位病变虽然定性不十分确切,但为手术绝对适应症。手术中出现急性脑肿胀、膨出为手术意外,处理正确,医方选择手术治疗及术中处理措施与患者术后遗留问题无直接因果关系;(三)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无责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康桂芳、159医院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4年3月29日,因康桂芳不预交诉讼费,该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5年3月11日,康桂芳再次以原诉讼理由向该院起诉而成诉。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159医院提供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明了其医疗行为无过错或过失,因康桂芳患鞍区脓肿罕见,术前检查也难以定性,159医院为康桂芳行手术是正确的治疗选择,术中出现急性脑肿胀、膨出后,159医院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均无效,为缓解康桂芳颅内高压,159医院采取了扩大骨窗,来挽救康桂芳的生命是正确的,康桂芳目前的身体损害与159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不构成医疗事故,159医院作为医方已履行举证责任,而康桂芳称159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159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康桂芳目前的实际困难,由159医院给予康桂芳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康桂芳第一次起诉,因未预交诉讼费用,该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对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康桂芳本次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对159医院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康桂芳经济补偿20000元;二、驳回康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7000元,由康桂芳负担。

康成群、李三妮申请再审称,1、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2005)驿民初字第382号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判决有意混淆了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的性质,无医疗过错不等于无医疗损害,只要有医疗损害事实发生,依法就应予以赔偿。3、该判决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却要申请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59医院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425万元。

159医院答辩称,1、医院对康桂芳的治疗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已有《医疗事故鉴定书》充分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康桂芳未进行颅骨修补,是其对治疗的自主决定,医院在申请人未要求进行该项医疗行为也未缴纳相应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无权利也无义务为康桂芳进行该项手术。3、原审判决实际上是在申请人一再请求下,进行调解的结果。申请人拿到钱后又申请再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康桂芳患鞍区脓肿病例,较为罕见,且术前检查也难以定性,159医院为康桂芳进行鞍区占位清除手术是适当的治疗选择。在手术过程中,因康桂芳出现急性脑肿胀、膨出病情,159医院在进行了积极的治疗无效后,为缓解康桂芳的颅内高压,又采取了扩大骨窗等治疗措施来挽救康桂芳的生命是合适的医疗行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也证明了159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或过失。因此,159医院对康桂芳的治疗行为并无过错或过失,原判认定其不应当对康桂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鉴于康桂芳家庭存在实际困难,判令由159医院给予康桂芳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的处理结果较为妥当。再审中,康桂芳死亡,康成群、李三妮作为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申请再审人康成群、李三妮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耀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