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再终字第47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丽,又名陈金蕾,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华,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金丽因与被申请人李艳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驻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金丽、被申请人李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华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称,李艳华与陈金丽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11日经调解离婚。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金丽名下的存款没有依法分割。故起诉要求分割陈金丽名下的存款,其中的100000元归李艳华所有。 陈金丽辨称,李艳华、陈金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离婚时已经一并处理完毕。法院所冻结的8万元系离婚后所存,该财产系陈金丽姐姐的财产,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金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的两笔财产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陈金丽的个人财产。 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艳华与陈金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1日经平舆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1)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李艳华、陈金丽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家中房屋一套,位于平舆县建设街中段四楼,房产证号为2001618,归陈金丽所有。在法院调解时陈金丽称除房产外无其他财产,法院仅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陈金丽又名陈金蕾,以陈金蕾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于2010年3月28日开账号0303411723004683519,共计存款50000元,该款于2011年4月18日取走;于2010年9月28日开账号0303411723005136754,共计存款70000元,该款于2011年10月3日取走。以陈金蕾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解放街分理处于2011年1月29日在账16-640700440005461上存款80000元。 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依法进行分割。在离婚后,若发现存在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金丽以陈金蕾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的两笔存款计120000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在离婚后取走,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该存款尚在陈金蕾的名下,应认定为该两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陈金丽以陈金蕾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解放街分理处的存款80000元,为陈金丽离婚后所存,应认定为该存款为陈金丽的个人财产。李艳华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00000元归其所有,其请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李艳华在调解离婚时没有提及存款的事实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情况,原告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50%,应为60000元( 1200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金丽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艳华60000元;驳回李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艳华负担1000元,陈金丽负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陈金丽负担。 陈金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其支付给李艳华6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1年1月11日陈金丽与李艳华经平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完毕,法庭的庭审笔录当中,陈金丽与李艳华均认可,除房产外无其他财产,且财产在调解离婚时已全部处理。陈金丽于2010年3月28日0303411723004683519号,存款50000元;2010年9月28日0303411723005136754号,存款70000元。该两笔存款虽然系陈金丽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所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调解离婚时,陈金丽与李艳华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已全部处理,即使有该两笔存款,李艳华也已无权分割,而李艳华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是应当知道该两笔存款存在的,只能说明是李艳华对该两笔存款的自动放弃,在陈金丽与李艳华离婚后且双方对共同财产无争议后,李艳华又提出分割12万元的存款没有依据,而一审对这些事实没有落实的情况下,判决由陈金丽支付给李艳华6万元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陈金丽无论是在离婚时还是在离婚后均没有任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陈金丽的l2万元存款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己一并处理并分割完毕,根本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判决李艳华分割上诉人陈金丽的6万元存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对本案予以公正裁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李艳华承担。 李艳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应驳回陈金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陈金丽提交2011年4月18日其姐陈金美与平舆县西城华府小区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系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所购房位于1号搂1单元5层;面积约12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12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已交50000万元,下余欠款10月份全部交清。落款加盖平舆县西城华府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1年4月18日平舆县西城华府小区项日部收据两份载明(票号029930):今收到陈金丽购买西城华府小区1号搂1单元5层:50000元。落款加盖平舆县西城华府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同年10月3日陈金丽交70000万元(票号029931与前一票号相联)。其它内容同前。经李艳华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属实。陈金丽陈述理由,该120000元是其姐委托其购房分二次(其中一次50000元,一次70000元)给其的,第三次给80000元。陈金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1年1月29日在账号16-640700440005461上存款80000元是其姐委托其买房存的。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陈金丽提出离婚,被告李艳华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林峻、婚生女孩李梓萌由原告陈金丽抚养,李艳华给付陈金丽子女抚养费每个孩子每年5000元,从2011年开始支付,李林峻的抚养费给付至2016年,含2016年。李梓萌的抚养费给付至2027年,含2027年。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度的10月1日前给付。三、家中房屋一套,位于平舆县建设街中段四楼,房产证号为2001618,归陈金丽所有。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金丽负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陈金丽离婚前的120000元存款是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及陈金丽庭审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看,本案争议的120000元的存款分别为2010年3月28日存款50000元,同年9月28日存款70000元。该两笔存款系陈金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所存,而陈金丽的购房合同和交款如属实,但存在着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120000元的存款与其姐购房相隔一年的时间;购房合同系项目部的合同章,交款收据上也是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且收据显示两笔交款时间相隔六个月之久,而收据票号相连,并且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不显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名称,项目部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金丽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前的12000元存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有力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金丽负担。 陈金丽申请再审称,李艳华真实身份是1975年1月8日,而立案凭借的是一张78年的户口簿,属立案错误。陈金丽与李艳华经杨埠法庭于2011年元月11日已达成离婚协议,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通过法庭已处理清楚。存在陈金丽名下的存款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陈金丽的姐委托代存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李艳华答辩称,年龄问题属公安机关登记错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十二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金丽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陈金丽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金美的书面证言、白龙庙村委出具的证明。2、以陈金蕾的名义于2008年9月27日开账号0303411723003353625、存款100000元及2007年9月28日开账号0303411723002445619、存款25600元的开销户登记薄查询单。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李艳华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申请再审人陈金丽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离婚后,李艳华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010年3月28日的50000元存款及2010年9月28日的70000元存款均是在陈金丽、李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金丽名义所存。陈金丽提交的2011年4月18日、2011年10月3日平舆县西城华府小区项目部收据复印件两份载明收到陈金丽购房款的内容及陈金丽所述争议的120000元系其姐委托其购房的陈述有悖常理。陈金丽关于该两笔存款系其姐委托其代存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驻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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