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漯民三终字第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伟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业,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佳音,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见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音、刘兴业、刘国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刘佳音、刘兴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见勇,被上诉人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0时左右,天阴下雨,在漯河市百汇步行街刘国华的超市旁,刘国华喊受害人刘合法及春少辉帮忙抬广告牌挡雨,在抬广告牌的过程中,受害人刘合法在梯子上被架设在百汇步行街的电线电流击中而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春少辉拨打120急救电话,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救护车于2012年7月2日11时08分赶到事发现场,救护车到达百汇步行街现场时受害人刘合法心跳、呼吸已停止。受害人刘合法死亡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刘佳音、刘兴业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电击伤;(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摔伤。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急救时填写了院前急救病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漯河供电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受害人刘合法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等,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合法系高坠造成颅脑损伤后昏迷、呕吐、误吸致窒息死亡。2、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刘合法高坠前遭受电击。3、在不排除被鉴定人刘合法高坠前遭受电流作用的情况下,其死亡与遭受电击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电流作用的参与度拟定为50%。鉴定时漯河供电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运尸费用6000元、住宿餐饮费用1780元、加油费用891元、车辆通行费用845元,共计支付1851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国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刘佳音死亡赔偿金245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刘佳音、刘兴业系受害人刘合法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合法因遭受电击从梯子上摔倒在地造成颅脑损伤后昏迷、呕吐、误吸致窒息死亡,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应予以确认。受害人刘合法死亡前遭受电击是前因,遭受电击从梯子上摔倒在地造成颅脑损伤后昏迷、呕吐、误吸致窒息而死亡是后果,故受害人刘合法的死亡与遭受电击存在因果关系。漯河供电公司系漯河市百汇步行街市场供电线路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受害人刘合法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刘合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抬广告牌挡雨上梯子时,应当观察到周边所架设的供电电线,并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受害人刘合法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刘国华喊受害人刘合法义务帮忙抬广告牌挡雨属于义务帮工,且受害人刘合法的死亡是因遭受电击摔倒在地导致颅脑损伤后昏迷、呕吐、误吸致窒息而死亡的,与刘国华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刘国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刘国华已支付的24500元赔偿金从道义上讲属补偿, 故不再予以退还。受害人刘合法系在漯河打工时遭受电击从梯子上摔倒在地造成颅脑损伤后昏迷、呕吐、误吸致窒息而死亡,且刘佳音、刘兴业提供了其已故母亲在郏县购买房产居住的事实,故刘合法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但刘兴业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均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漯河供电公司与受害人刘合法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70%和30%为宜。漯河供电公司应赔偿刘佳音、刘兴业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年),丧葬费15151.50元(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12×6),被抚养人生活费8636.90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2年),精神抚慰金7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651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12×3人)、住宿费2890元、因鉴定产生的停尸费用97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472975.40元。漯河供电公司应赔偿70%,计款331082.78元。漯河供电公司因鉴定支付的各项费用18516元,受害人刘合法应负担30%,计款5554.80元,该费用应从漯河供电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计款325527.98元。刘佳音、刘兴业请求的将尸体运回原籍的交通费3000元,因该项请求不符合国家有关殡葬法规的规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音、刘兴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计325527.98元。二、驳回原告刘佳音、刘兴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10元,原告刘佳音、刘兴业负担260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6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漯河供电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受害人遭受电击伤致死。上诉人在现场做了有无漏电试验后,发现刘合法亲属所说的裸露的线卡部分的电线是零线,不可能漏电。经上诉人调查,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刘合法为电击伤,是因市二院的当班抢救医生的诊断是依据刘合法亲属的口述而做出,因此,上诉人才申请鉴定。二、司法鉴定书结论性鉴定意见没有确定刘合法在死亡前遭受电击,在不排除刘合法高坠前遭受电击的情况下,其死亡原因与遭受电击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电流作用的参与度为50%。也就是说若刘合法高坠前遭受电击,则死亡原因与遭受电击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若排除高坠前遭受电击,则刘合法系高坠后造成损害死亡的,因为从现场照片可以推断出来刘合法有踏空倒地的可能。鉴定意见中将电流作用的参与度拟定为50%,此意见应作为法院裁判分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责任不当。三、刘国华喊刘合法帮忙是事件的起因,即便在不排除刘合法遭受电击情况下,刘国华在雨后喊刘合法帮忙,忽略了极易发生电击事故的可能,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合法长期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合法本人具有过错,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支持停尸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和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佳音、刘兴业二审答辩称:刘合法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遭受电击,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 刘国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刘合法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排除刘合法在高坠前遭受电击,且鉴定意见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根据事故现场状况、公安机关对刘国华、春少辉所作的询问笔录、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刘合法系遭受电击后摔倒在地造成颅脑损伤后昏迷、呕吐、误吸致窒息死亡。电流作用的参与度只表明在导致刘合法死亡的多种因素中电流所可能作用的比例,并非本案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刘合法系颅脑损伤后昏迷、呕吐、误吸致窒息死亡,在排除其他因素作用情况下,导致刘合法死亡的前因是其遭受电击,刘合法遭受电击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漯河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现场供电线路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合法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漯河供电公司与刘合法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和30%并无不当。刘国华确系雨后喊刘合法抬广告牌挡雨,但因刘合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刘合法的死亡系受电击摔倒导致,与刘国华喊其抬广告牌挡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刘国华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对刘合法死亡应承担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合法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刘合法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合法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根据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和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停尸费用系因漯河供电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漯河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漯河供电公司部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均应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漯河供电公司赔偿刘合法亲属办理刘合法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并无不当。 综上,漯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