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金终字第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豪,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王英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王英豪在保险公司购买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王英豪,保险项目设备名称为SANY液压挖掘机,保险金额850000元,免赔说明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附加险为:1、附加碰撞、倾覆险,保险金额为850000元。2、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85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英豪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5950元。2012年5月19日,王英豪的挖掘机在南水北调宝丰段3标2工区施工时,突然一侧向一方倾斜,司机为了不让挖掘机倾斜,用挖掘机长臂支撑,挖掘机长臂折断,后在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维修,王英豪支出更换新臂费44000元,工时费3000元,所更换残臂残值为3100元。王英豪申请理赔,因双方协商不一致,王英豪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王英豪提供格式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王英豪请求其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予支持。王英豪各项损失计算为更换新臂费44000元,工时费3000元,共计47000元,按王英豪提供保单应扣除免赔的25%和残臂3100元,计款47000元-47000元×25% -3100元=32150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英豪32150元。保险公司辩称王英豪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王英豪提供保单上的税务登记证号,经原审法院核实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单位承保车辆,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英豪赔偿金共计32150元;二、驳回原告王英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王英豪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挖掘机长臂折断是由于其自身质量问题造成,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五条是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不是免责条款的约定,该保险条款应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英豪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英豪就其购买的挖掘机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王英豪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这一概念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这一概念,王英豪基于其与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的借款关系和抵押这一事实,而与保险公司约定光大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进一步保障光大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在王英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光大银行的利益未受到损害,并且王英豪在二审举证证明光大银行放弃了受益人应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此情况下,王英豪如果不作为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提出索赔,其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王英豪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其上诉称王英豪挖掘机长臂折断是由于其自身质量问题造成这一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五条虽是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但也包含了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同样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挖掘机在挖掘作业时受损,该事故应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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