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漯民三终字第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爱云,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原审被告:董书华,女,汉族。 上诉人古爱云、王建利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原审被告董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上诉人王建利,被上诉人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张志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古爱云与郾城农信社签订了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郾城农信社向古爱云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还款月息为8.4‰,借款日从2010年1月25日到2011年1月25日。该合同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古爱云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漯河市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中载明,董书华、王建利自愿为古爱云在舟山信用社借款伍万元提供担保,二人均为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政府财政供给人员。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古爱云共偿还利息4522元。 原审法院认为,郾城农信社与古爱云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郾城农信社与古爱云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郾城农信社于签订贷款合同当天已将贷款款项50000元打入以古爱云为户名的借记卡上,已经履行了该份贷款合同。古爱云辩称虽然在借记卡借据上签字,但开卡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古爱云所签,古爱云并未实际取得该笔贷款,而是由董书华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因古爱云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借款人偿还4522元利息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董书华、王建利自愿为古爱云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郾城农信社要求古爱云、董书华、王建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古爱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月息按8.4‰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二、被告董书华、被告王建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古爱云负担,被告董书华、王建利承担连带责任。 古爱云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0年1月25日向郾城农信社申请贷款50000元,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签署自己名字,董书华、王建利为上诉人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后期申办借记卡手续上的署名并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未得到该笔贷款,对此事实上诉人不需另行提供证据证明。2、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还贷款时,上诉人才知道贷款已经被董书华使用,上诉人追问董书华后,董书华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并将部分贷款利息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代为偿还,这是上诉人偿还4522元利息的前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到场又未提供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未按申办借记卡的正规程序办理借记卡并交付给董书华,造成现在因董书华下落不明而无法收回借款的情况出现,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建利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古爱云办理贷款合同后,并未申办借记卡和开立账户,古爱云和郾城农信社的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贷款是由董书华冒充古爱云的名义办理借记卡、开立账户后领走的,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小额贷款的操作规程。因为古爱云未使用该笔贷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对古爱云、王建利的上诉,郾城农信社在二审中答辩称:古爱云和郾城农信社的借款关系存在且已经实际履行。在借款关系确定后,郾城农信社将贷款打到了古爱云的借记卡上,且古爱云也偿还了利息。如果不是古爱云到场,借记卡就不可能办出来。因为古爱云与郾城农信社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王建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古爱云的上诉,王建利在二审中答辩称:董书华通过关系利用他人身份办理借记卡是明显的事实。郾城农信社开始时和董书华联系,后来联系不上了,才开始找古爱云。 对王建利的上诉,古爱云在二审中答辩称:认可王建利的上诉请求、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爱云、王建利是否应对本案诉争的5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古爱云与郾城农信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董书华、王建利自愿为古爱云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郾城农信社与古爱云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经生效。贷款合同签订当天,郾城农信社将贷款款项50000元打入古爱云为户名的借记卡上,并提供了金燕卡开卡申请书、存款凭条予以证明,且古爱云认可本人分多次偿还了贷款利息4522元,郾城农信社已就全面履行贷款合同完成了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古爱云、王建利称申办借记卡手续上的申请人签名并非古爱云本人所签,其并未收到50000元贷款,应由古爱云、王建利对其诉称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二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郾城农信社已经履行贷款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古爱云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古爱云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董书华、王建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古爱云、王建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古爱云、王建利各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黎明 审 判 员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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