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荆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淅川县西簧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淅川县西簧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良英,女,现年61岁。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社房屋租赁费4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通知,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通知,应交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房租费2000元而未交。 2、保证,以此证明被告保证在2012年7月20日前交纳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房租费2500元,逾期未交。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良英租赁原告西簧供销社流西河街收购门市部于2011年5月19日到期,到期之日原告方向被告发出了交下期房租费的通知,内容为:刘良英同志,你与西簧供销社签订的流西河收购门市 部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19日到期,请你务于合同到期交纳下期租赁费(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2000元,否则,自合同到期之日向西簧供销社支付违约金50元/天,至交清或搬出为止,接通知人签名:刘良英,西簧供销社,2011年5月19日。2012年7月13日原告方再次找着被告,被告给原告方出具了一份保证,内容为:我叫刘良英,女,住西簧乡樟花沟村,现住西簧乡流西河街,我欠西簧供销社2012年至2013年5月19日一年的房租费2500元,我保证在2012年7月20日前全部交给西簧供销社,保证人刘良英,在场人余国岐、徐志锋,2012年7月13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付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收的通知和其出具的保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方的房屋租赁费,由其出具的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出具的字据内容履行,违犯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良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西簧供销社房屋租赁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新 发 人民陪审员 李 桂 忠 人民陪审员 史 宏 亮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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