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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全仲峰、郭尧、李素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刘德春,该社职工。 被告:全仲峰,男,生于1978年6月7日。 被告:郭尧,男,生于1977年7月4日。 被告:李素哲,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刘德春,该社职工。

被告:全仲峰,男,生于1978年6月7日。

被告:郭尧,男,生于1977年7月4日。

被告:李素哲,男,生于1980年1月11日。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全仲峰、郭尧、李素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撤回对全仲峰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尧、李素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全仲峰于2011年3月18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8.965‰,由被告郭尧、李素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5日,下欠本金48000元及自2013年4月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尧、李素哲偿还我社借款48000元,并按约定利率8.965‰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郭尧、李素哲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全仲峰、郭尧、李素哲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2、2011年3月18日,被告郭尧、李素哲给原告出具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各1份;3、2011年3月18日,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1份;4、2012年3月6日,被告全仲峰向原告递交的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5、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1份。

被告郭尧、李素哲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郭尧、李素哲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全仲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8.965‰,由被告郭尧、李素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被告全仲峰于2012年3月17日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5日,下欠本金48000元及自2013年4月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全仲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郭尧、李素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借据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全仲峰提供了借款,被告全仲峰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郭尧、李素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其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撤回对被告全仲峰的诉讼,要求被告郭尧、李素哲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尧、李素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尧、李素哲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郭尧、李素哲承担向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全仲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郭尧、李素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文 豪

                                             审 判 员   曹    斐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建 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