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老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肖建芳,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明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9日。 被告: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方正商务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坤,男,生于1978年7月17日,汉族,住淅川县仓房镇周庄村江庄组1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肖建芳诉被告姚明岐、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镇政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姚明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16时16分许,在淅川县老城镇派出所路段,被告姚明岐驾驶豫R2A616面包车与肖建芳驾驶的豫R3599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明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建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建芳被送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夏收农忙,肖建芳有所好转后,即于5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另被告姚明岐驾驶的R2A616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 被告姚明岐辩称:双方都不希望事情发生,按法律规定该赔偿多少赔多少。 被告老城镇政府辩称:按法律规定该赔多少赔多少,我们车有保险,我垫付的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事实都认可,在险赔付强制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赔付,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16分许,在淅川县老城镇派出所路段,被告姚明岐驾驶豫R2A616面包车与肖建芳驾驶的豫R3599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建芳颅脑、胸部及锁骨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明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建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建芳即被送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1218.98元。被告姚明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姚明岐驾驶的R2A616面包车的所有人是老城镇政府,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该险种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肖建芳常年在外务工,事故发生时系因麦收秋种回家。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总收入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淅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被告老城镇政府的保险单、被告姚明岐垫付医疗费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姚明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该车所有人老城镇政府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老城镇政府和姚明岐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原告肖建芳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21218.98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6个月,共计198天,肖建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务工,故其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0732元/年,应为20732元÷365天×198天=11246.4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365天×18天=1251.5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8天=54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营养费较为适宜,即180元。 6、交通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根据老城镇冢子坪村到县城的距离,可支持100元费用为宜。 后期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34536.94元。因被告姚明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准原告肖建芳支付29536.94元,对准被告姚明岐支付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建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536.94元;支付被告姚明岐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淅川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姚明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周 福 志 审 判 员 靳 晓 英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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