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商初字第59号 |
原告:黄建林,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贺平,男,生于1982年1月13日。 原告黄建林诉被告张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平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胶合板厂房,每年的租赁费为12万元。合同于当年2月8日生效,被告交纳了3万元租赁费,生产三个月后悄然离去,下落不明,我方为被告垫付了三个月的营业税、所得税及电费。另被告还购买原告的原料欠原告方货款962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万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税费等4887.92元、货款9621元,合计104508.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 2、2012年5月4日,被告购原告方原料的收款凭证。 3、2012年1月至4月代被告交纳的税票4张,合计2550元。 4、2012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张贺平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无法提供质证意见,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证据1、3、4予以认定,证据2由于不是欠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建林系淅川县鸿泰木业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张贺平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淅川县鸿泰木业建材有限公司的车间、锅炉、锅炉房等租赁给被告张贺平。租期为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三年时间;租赁费为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年租金为12万元整,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递增5000元;付款办法为被告自签订合同开始起预交定金2万元作为押金,如果被告中途擅自终止合同,定金变罚金,不予退还,如果正常经营,其中1万元作为定金,1万元作为租金,每月1号交1万元租金,依次类推;被告自租赁开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往来及纠纷,被告全部负担;被告对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税收和其他单位、个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及罚款负责,这些与原告无关。原告负责土地租金,保证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还对财产交接,租赁期满的善后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交纳了3万元租赁费,开始生产。被告生产3个月,因经营不善,不辞而别,下落不明,直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偶然碰到被告以其合同诈骗为由,将被告扭送至淅川县公安机关。另被告走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生产期间的税款2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贺平欠原告租赁费9万元、税款2550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证明,事实清楚,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费、货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林租赁费9万元,垫支的税款2550元,合计92550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公告费500元,被告张贺平负担2614元,原告黄建林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井 金 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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