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盛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龚合灵,男,生于1980年1月17日。 被告闫春华,女,生于1981年2月12日。 原告龚合灵诉被告闫春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合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200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胎男孩,取名龚××,2004年6月24日生育二胎男孩,取名龚××。2010年12月22日被告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鉴于被告行为,完全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有利于我的生活,现请求依法解除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两个孩子。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盛湾镇花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闫春华于2010年12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4、证人李××、柴××、邢××证言,均证明被告闫春华自2010年12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闫春华娘家邻居闫金山调查,证实被告闫春华不知何故自2010年12月份只身离开婆家,也没有回过娘家。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3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人证言,与花棚村委会证明及法庭对闫金山的调查情况相吻合,故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26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1月30日到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胎男孩,取名龚××,2004年6月24日生育二胎男孩,取名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盛湾镇抚养孩子上学。2010年12月2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联系,家人多方寻找也无音讯。2013年2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均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尤其是被告的长期外出,既不与家人联系,又不尽家庭义务,从而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婚生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随原告时间较长,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合灵与被告闫春华离婚; 二、婚生孩子龚××、龚××由原告龚合灵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龚合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贾 卓 勋 人民陪审员 柴 春 学 二Ο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季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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