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金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淅川县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商业总公司(即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明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淅,该公司计财股股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白金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5日,高中文化,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河南码头。 原告淅川县航运公司诉被告淅川县商业总公司、第三人白金平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白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淅川县人民政府会同丹江口市政府依法对丹江口市河南码头淅川驻丹单位土地进行整合,配合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作为该土地出让单位的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第三人拒不拆除原构筑物,致使原告无法如期按照长江委设计规划进行码头建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丹江口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会议纪要(2009.6.5)。以此证明通过两省政府协商,淅川县驻丹机构在4月5日前完成拆迁任务,整合驻丹172米线上剩余8.18亩土地用于复建淅川县航运局驻丹联络站和2座码头。 2、2009年3月31日,淅川县航运管理局、淅川县商业局、淅川县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此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是根据证据1而来,合法有效。 3、淅航(2011)20号文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郭怀东签订的合同书、2012年11月20日郭怀东收条。以此证明因第三人阻挡,不能按时施工,向施工方赔偿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我方不应向原告赔偿2万元的连带责任。2、应继续履行合同。3、同意原告的诉讼。为此向本院所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5日的会议纪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以此证明丹江口市政府和淅川县政府包干驻丹172米以下如何补偿的事宜。 2、2009年3月31日协议(与原告提交证据2相同)。以此证明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签订的。 3、2011年元月18日、3月10日、6月15日、7月19日、7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保证书、收到条。以此证明第三人历次向被告保证拆除原淅川县副食品公司驻丹转运站房屋。若造成影响和损失时,所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已在我局领取131494.7元。 第三人辩称:1、我没义务赔偿原告2万元的损失连带责任,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合同,而我是被告的职工,与我无关。2、如果想扒房子,补发15年15万元工资,已发8万元,下欠7万元。3、我家7口人,按国家移民每人住房面积24平方米,需给168平方米的房屋。4、我父亲原是驻丹站的职工,去年去世,现有2人没有生活来源,应解决遗属补助。5、商业局将土地转让给航运局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理由为:3月31日的协议是根据6月5日的会议纪要而产生的,时间上不相符。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淅川县副食品公司(已于2010年破产,给职工补偿后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部分财产有被告托管)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河南码头征用土地自建房屋成立转运站,第三人之父白文禄(已故)是该公司员工驻丹江站。在该公司的房屋边搭建房屋(约20平方米)。尔后,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原淅川县副食品公司驻丹江站建筑物(包括搭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照国家规划需全部拆除(补偿款已全额支付)。2009年3月26日下午,河南省淅川县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与湖北省丹江口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共同主持召开了淅川县驻丹单位及码头迁建协商会议:“在3月31日前开始拆除施工影响区淹没房屋和设施,4月5日前完成拆迁任务。同时由淅川县人民政府负责按国家施工影响区补偿标准依法购买、整合淅川县驻丹4家单位172米线上剩余8.18亩土地,用于复建淅川县航运局驻丹联系站和2座码头(副食品公司剩余0.59亩)。”从而形成2009年6月5日的淅川县驻丹单位及码头复建会议纪要。根据此会议纪要,2009年3月31日被告将副食品剩余0.59亩土地转让给淅川县航运管理局用于丹江口市河南码头复建。2011年4月5日,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即原淅川县航运管理局)以淅航字(2011)20号文件“原以淅川县航运管理局名义与淅川县副食品公司订立的土地整合补偿协议由淅川县航运公司负责履行,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淅川县航运公司承受并履行。” 尔后,原告在施工中第三人拒不拆除副食品公司在丹江口码头建筑物和自建房屋,且阻挡施工,使原告无法按照国家整体规划施工,从而造成损失2万元而引起诉讼。庭审调解中,因第三人提出的调解意见太苛刻,希望值太高,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南水北调工程规划的施工方案,驻丹单位及码头复建会议纪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是当事人根据国家整体规划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生效协议,第三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原、被告双方转让土地协议不合法,不能成立。且也不是民法所调整的范畴。 第三人迟迟不履行拆除因国家工程规划施工区域内的建筑物,在历次保证、领款、保证、领款后,不履行拆除义务,违背我国民法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原告施工中予以阻挡,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施工,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不可推卸之责,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处于被动履行,多次与第三人就履行原告的协议进行协商,而且超出国家规定的补偿数额数倍给予第三人。从而能使第三人履行拆除建筑物的承诺,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不拆除建筑物的依据,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出因第三人白金平不履行拆除保证义务,反诉请求返还多领取的114094.70元,考虑到能促使本案调解,申请撤回反诉请求,但仍保留对白金平的追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商业总公司(即淅川县商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原淅川县副食品公司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河南码头土地上所建房屋。 二、第三人白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搭建在原淅川县副食品公司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河南码头土地上所建房屋,并赔偿原告淅川县航运公司损失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负担200元,第三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俊 超 审 判 员 刘 建 朴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勇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喻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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