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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孙国章与被申请人高小燕、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姚春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驻行再终第6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国章,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高小燕(曾用名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驻行再终第6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国章,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高小燕(曾用名高云燕),女,196 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姚春德,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启,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孙国章与被申请人高小燕、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姚春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高小燕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国章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驻立行监字第19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被申请人高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二审被上诉人姚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10月12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国章颁发了(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国章;地址:姚庄;图号0301;地号0301-215;用地面积:196.2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路,西姚春海,南姚春德,北王德福。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87年5月高小燕与姚春东按农村习俗结婚,1988年5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大女儿归姚春东抚养,小女儿归高小燕抚养,但对房屋、户口、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约定。1990年姚春东去世,其宅基地由姚春德使用。1992年2月23日姚春德将该宅基地的一部分转让给孙国章,余下部分自用。1994年孙国章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遂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填写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经审批,于1994年10月12日向其颁发了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国章1996年11月11日领取该证。高小燕对该证不服.向驻马店审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 4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高小燕的行政复议申请。高小燕于2010年11月4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责,高小燕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国章颁发的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孙国章通过中人签订契约购买姚春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善意购买所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孙国章申请、经地藉调查,填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并经层层审批向孙国章颁发的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高小燕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辩称、孙国章、姚春德的述称于法有据,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小燕的诉讼请求。

高小燕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姚春德出卖的土地是姚庄集体土地.姚春德无权把集体土地出卖给孙国章。孙国章办理集体土边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还不是姚庄村民。尽管孙国章从姚春德处购买宅基地是经中人介绍,但是,姚春德无权出卖集体土地孙国章是明知的,孙国章不属于善意购买。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国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 2011)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国章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高小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政府为孙国章颁证正确,应予维持。

孙国章答辩称:1、土地来源合法。从姚春德处购买两间瓦房,按照相关民事法律“地随房走”的规定,房屋所占宅基地自然随房属其,且其妻是农村户口,家在农村,在农村买房法律是允许的。2.高小燕不是(1994 )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利害关系人。高小燕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受案范围。高小燕与姚春东没有领结婚证,以姚春东妻子身份起诉也应是民事继承案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姚春德庭审时口头陈述:高小燕与姚春东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确认,本案涉及的土地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是集体土地的买卖,是因房屋买卖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卖房是在姚春东的授意下出卖的,用于支付姚春东的治疗费用,依据房地一致原则,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高小燕与姚春东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1987年5月至1988年5月与姚春东在争议昀宅基地共同生活,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国章颁发的(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争议的宅基地,因此,高小燕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孙国章虽然是1992年与姚春德签订契约购买的房屋及争议土地,但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为孙国章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中,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属颁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小燕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子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D11)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国章颁发的(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泌阳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国章申请再审称,1、姚春东与高小燕系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不能构成有效婚姻和夫妻关系。鉴于姚春东在1990年已经病故的事实,高小燕的婚姻效力、离婚协议的效力均应通过相关的民事诉讼来解决,在上述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且也不是行政诉讼应审理解决的范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高小燕不是(94)0301125号土地行政登记的利害关系人。3、高小燕主张的权利超出时效。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不会认定事实清楚,因为认定事实只有依靠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小燕的诉讼请求。

高小燕称,高小燕是姚庄村民,应当享有姚庄村民应享有的权利,应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二审撤销孙国章的土地登记正确,请求维持。

泌阳县人民政府称,高小燕不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高小燕的诉讼请求。

姚春德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小燕在一审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高小燕应先行进行民事诉讼解决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行政诉讼不适格,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公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国章颁发的0301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正确。从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看,高小燕与姚春东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1987年5月至1988年5月与姚春东在争议宅基地共同生活,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国章颁发(1994)0301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高小燕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孙国章虽然是1992年与姚春德签订契约购买的房屋及争议土地,但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为孙国章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中,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确属颁证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丛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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