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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与被申诉人朱雪丽、原审被告朱志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驻民再终字第1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朱尽善,男,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马寸,女,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驻民再终字第1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朱尽善,男,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马寸,女,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尽善之妻。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朱国明,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尽善之孙。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玉琴,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朱雪丽,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青霞,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志会,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尽善之子。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与被申诉人朱雪丽、原审被告朱志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459号判决。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11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竞洋、冯浩出庭。申诉人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申诉人朱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霞,原审被告朱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朱雪丽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1月4日,朱智勇借其现金90600元至今未还。2007年10月,朱智勇因车祸在山西省阳泉市死亡。朱智勇的雇主李彦秋给付的赔偿款17万元由朱志会和李玉琴全部领走。朱智勇遗有位于上蔡县蔡沟乡朱楼村2组的房产一座。根据法律规定,朱智勇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和实际取得赔偿的范围内偿还。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则应由实际取得遗产的人在其实际取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朱尽善等在继承朱智勇遗产或实际取得赔偿款的范围内偿还朱智勇90600元的债务。

一审被告朱尽善、马寸、李玉琴、朱国明、朱志会对朱智勇生前借朱雪丽现金90600元、朱智勇因车祸死亡及朱志会、李玉琴从李彦秋处领取赔偿款1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费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近亲属为办理死者丧事所支出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用于补偿死者生前所扶养近亲属的,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生前所负的债务;至于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也不应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李玉琴和死者朱智勇已于1994年离婚,已不是朱智勇的继承人,也非受遗赠人;朱志会作为朱智勇的胞兄,属于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朱雪丽请求李玉琴、朱智会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朱智勇生前无遗产,现建造在朱志民宅基上的房屋是李玉琴离婚后2002年建造的,并不是朱智勇的遗产,不应用来清偿债务。再者,朱雪丽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朱雪丽的诉讼请求。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4日,朱尽善的三儿子朱智勇借朱雪丽现金90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雪丽现金玖万零陆佰元正(¥90600元)。朱智勇,2004年元月4号。”2007年10月10日,朱智勇因车祸在山西省阳泉市死亡。2007年11月7日,李玉琴以死者妻子的名义同死者兄长朱志会一起到山西省找死者生前的雇主李彦秋协商赔偿事宜。李彦秋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的近亲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7万元,2007年11月8日李彦秋将该款汇入朱志会账户。2008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依朱雪丽财产保全的申请对该款中的部分款项予以冻结。另查明,李玉琴和朱智勇于1991年9月19日生育一子朱国明,现跟随李玉琴生活。双方于1994年离婚。朱智勇兄妹六人。还查明,朱智勇的宅基上由其父亲朱尽善建房居住。李玉琴现居住的房屋系2002年在朱志民(朱智勇的二哥)宅基上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朱雪丽将90600元现金出借给朱智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朱雪丽无证据证明朱智勇遗留有财产,对朱雪丽请求朱尽善等人在继承死者生前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否用来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将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分成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规定表明,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从财产损失赔偿的性质,结合“继承丧失说”理论,死亡赔偿金明显带有遗产的属性。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说应以《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而定。基于此,债权人优先于法定继承人受偿,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死者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债务的精神,也符合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计算出赔偿义务人支付的丧葬费及专属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外,其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首先清偿死者朱智勇生前债务。因赔偿义务人李彦秋一次性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7万元未进行分项,本案还存在如何区分赔偿项目金额、优先计算哪一赔偿项目的问题。死者丧葬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先从17万元中列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专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应优先债权人受偿。如有剩余则可清偿债务。本案中,朱智勇的丧葬费9150元、朱国明的生活费2253元,朱尽善的生活费4881元,马寸的生活费5633元,以上合计为21917元。从17万中减去21917元,朱智勇的死亡赔偿金为148083元。关于本案义务主体问题。朱国明、朱尽善、马寸系朱智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应在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朱国明系未成年人,其还款责任应由监护人李玉琴从朱国明应取得的死亡赔偿金中支付。李玉琴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其在处理朱智勇赔偿一事中,以朱智勇配偶的身份实际取得了死亡赔偿金,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朱志会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应得到赔偿,也无证据证明朱志会实际取得了赔偿金,其与李彦秋订立事故赔偿协议及后来赔偿款存入朱志会的账户,应视为代理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朱雪丽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以所获取的死亡赔偿金清偿朱智勇生前所借朱雪丽人民币90600元。二、驳回朱雪丽由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朱志会在继承朱智勇生前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雪丽由朱志会在获取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承担。

宣判后,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其以死者朱智勇的死亡赔偿金偿还朱智勇生前所欠朱雪丽债务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朱雪丽的诉讼请求。

朱雪丽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朱志会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死亡人余命年岁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死亡赔偿金明显带有受害死亡人遗产的属性,原审法院判决以死亡赔偿金偿还朱智勇生前所欠朱雪丽债务正确。关于程序问题,朱雪丽持借条主张自己的债权,并没有超过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妥之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朱智勇向朱雪丽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朱雪丽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四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 2009)驻民三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死亡赔偿金明显带有死亡受害人遗产的属性,应以其偿还朱智勇生前所欠债务”不当。理由是:1、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明确其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该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的(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该复函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复函可以明确,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生命权侵害的救济和赔偿,因为当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其权利能力即消灭,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系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具有专属性质。2、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无权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得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应当是公民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死者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主张死者的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却以其明显带有死亡受害人遗产的属性为由,判定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在获取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清偿朱智勇生前所借朱雪丽90600元债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申诉人朱尽善、马寸、朱国明、李玉琴等人的申诉理由同河南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朱雪丽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命年岁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非抗诉机关认为的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判以此为依据判决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的债务符合立法精神,不存在抗诉机关所称法律适用错误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朱志会的陈述意见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朱智勇生前所欠朱雪丽的90600元债务是否适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按死者余命年龄计算得出的,而不是按继承人收入得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表明,死亡赔偿金从性质上看属财产损失赔偿,是对死者余命年龄可得收入的赔偿,而非对死者近亲属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如若生存,在未来其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生活必需费用之后必然要用于偿还死者所负债务,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才可能为其继承人所继承。因此,死者生前依法应由死者承担的合法债务用依附于死者身份而存在的死亡赔偿金来偿还于法并不相悖。另,从死亡赔偿金的实际分配顺序看,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亦参照《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分配顺序和范围。据此,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死者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债务的精神,而且从衡平死者继承人与死者债权人之间利益的角度考虑,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朱智勇生前所欠朱雪丽的90600元债务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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