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舞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二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二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桂云、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二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董二奎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姜店乡华马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二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二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二奎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董二奎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姜店乡华马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二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二奎供述,证明2011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自己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舞阳县姜店乡华马村路段与人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3日下午其在舞阳县姜店乡华马村路段修路时,一个大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骑着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刚铺好的路面上由北往南骑,摩托车碾压了刚修好的路面,为此这个男子和王某某发生了争执并厮打,后被公安民警带走。这个男子当时的状态像是喝酒了,满口的酒气。 3、证人董一某、董二某、冯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3日中午姜店乡董北村的高某某家待客,他们和被告人董二奎在董南路口的饭店一起喝酒的情况。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董二奎属无证驾驶。 5、摩托车照片及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董二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整车质量合格。 6、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及附件,证明被告人董二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7、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董二奎进行抽血检验的过程。 8、案件侦破过程,证明被告人董二奎系被查获。 9、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董二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二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二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刘 琳 飞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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