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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德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舞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德功,男,1933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
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舞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德功,男,1933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德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患病且又无法通知到,本案中止审理。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德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丁德功醉酒后驾驭畜力车,行至舞阳县文峰乡环乡路英李村西路段,将前方同向行人舞阳县文峰乡英李村居民李一某、陈一某撞伤,后李一某、陈一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丁德功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一某生前系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陈一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腹部造成多脏器损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德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德功辩称,那一天自己给牲口看病,下午回去到英李村超市买酒喝了,天都快黑时就赶住车往东从进庄的路口回家,走到那地方听见有人喊“我的娘”,自己就从北边走,后来李二某过去,就给他说有人在那喊。第二天交警队找到自己

讯问、拍照,提取了马车和马车支脚。当时就给干警说,二被害人在路南躺,自己走的路北沿,没有撞住他们,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丁德功醉酒后驾驭畜力车,行至舞阳县文峰乡环乡路英李村西路段,将前方同向行人舞阳县文峰乡英李村居民李一某、陈一某撞伤,后李一某、陈一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丁德功肇事后驾驭马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一某生前系他人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部擦挫伤、左耳及鼻腔内有血迹,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多处擦挫伤及皮下出血,左臂有皮肤缺损、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内出血点等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殁年87岁);陈一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面部、背臀部、四肢部等部位擦伤、皮下出血,大、小脑及脑干出血点、胸椎粉碎性骨折、胸主动脉破裂、胸腔积血、脾脏挫碎等,系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而死亡(殁年79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丁德功供述与辩解,2012年7月20日,自己给牲口看病回家走到英李超市买点散酒和鸡脖吃,喝酒之后赶住马车从英李村南侧的路口回家,走到那地方听见有人在那儿哼哼,大概有半分钟,李二某过去看看也走了,自己也没有停,赶住车也回家了。到家后李三某到我家说我把他父母撞住了,当时自己在路北沿,那两个人在路南,人不是我撞的,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证人李二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下午七点半从舞泉镇董庄工地放工骑电动车回家,7点55左右走到事发地点,见丁德功正在套马车,路南边躺着两个老人,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那老头还会哼,那老婆已经不会动了,自己问套马车的躺的两人是谁,他没有理我。当时看他那马有点儿倔,我怕他踢住我,我就走了。

3、证人张一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下午7点多骑摩托车去聚缘超市买馍,见丁德功赶着车停在聚缘超市门前。因为超市没馍就去城里买,回来时见丁德功在案发现场正套马车,套了两次没有把马套进去,他的马车支脚已经坏了,南边躺着两个人,问丁德功哩,他只管套车也不说话,又问在丁德功前面的李二某是咋回事,他也说不知道。

4、证人徐一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下午大概5点多,具体时间也不清楚,丁德功在她家的聚缘超市喝了一两多酒,吃了一个鸡脖子吃,歇了一个多小时后离开。

5、证人刘一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六点,因为其他案件自己喊李一某、陈一某到西边其新房子里接受民警询问。等吃完晚饭后,7时45分民警告诉他对二人询问完毕。8点多听说李一某、陈一某在桥头那被碰住了。

6、证人李四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晚上自己赶到事发现场时见李三某抱住其母亲(受害人陈一某),问陈一某谁碰住她了,陈一某断断续续说是德功,之后就不再吭声了,随即被救护车送医院。平时二人身体比较健康,李一某是聋子,陈一某是瞎子。

7、证人李三某(受害人长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自己听弟弟李五某说他父母在路上躺着不会说话了,李三某就拨打110报警,当自己赶到现场时看到二受害人在那儿躺着,一块新断裂的木棒,听其母亲陈一某说是德功的马车碰住他们了。民警赶到现场提取了遗留的木棒。随后自己到丁德功家喊德功,德功称他自己没有碰住人。

8、证人李五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8点多,自己在村里的变压器那里玩时,看见李二某给别人指着说什么,没多大一会儿,见丁德功赶着马车从西向东过去,又过一会儿,听说自己的父母出事儿了,自己赶到现场时见到父母在那儿躺着,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120急救车上贴着陈一某的耳朵问是咋回儿事,陈一某说是德功的毛驴车。

9、证人李六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约七点多,天已擦黑了,当日舞北路上的灯已经亮了,自己骑电动三轮车向西走到村边桥头20米的地方碰到受害人李一某和陈一某,陈一某搀着李一某慢慢往东走,继续往西走了约有一分钟,大约有五十米的距离,又碰到丁德功赶着马车往东走,闻到他身上有酒气的事实。其间没见到其他车在此经过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现场提取的一节新断裂的木棒和从丁德功家提取的损坏的马车支架。

11、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陈一某的右侧裤腿处与其它物体之间发生过擦挂,现场提取的木棒是丁德功家木质支脚上的分离物;送检的丁德功家的木质支脚断离的一端与陈一某的右侧裤腿之间应当发生过擦挂。

12、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时丁德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文峰乡英李村村西的水泥路上,现场遗留有一折断的木棒,地面上有两处血迹。

14、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15、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二人分别是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生、护士,证明二被害人在救治过程中没受到二次外来伤害,接诊时那老头呼吸微,老婆的颈动脉摸不到。

16、(舞)公(刑)鉴(法医)字[2012]07号、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一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被害人头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造成多处擦挫伤、皮下血肿、部分皮肤缺损、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碎、脑内出血点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陈一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背臀部、四肢部多处擦挫伤,造成大、小脑及脑干出血点、胸椎粉碎性骨折、胸主动脉破裂、胸腔积血、脾脏挫碎致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而死亡。

17、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李一某死亡时87岁,陈一某死亡时79岁。

18、查获记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20时许20分,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留有一断木棒、地面上有血迹,在丁德功家见到了丁德功本人和马车,在其家中提取了已损坏的马车支脚,然后对丁德功进行抽血检验。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公安机关对丁德功监视居住。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德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丁德功辩解称其驾驭畜力车没撞住被害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丁德功驾驭自己的马车行至案发现场的时间段内,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在现场丁德功正在往东辕内套马,遗留有其马车支脚上新断落的木块,其中一个被害人的裤子又有挂破的痕迹,同时二被害人也正是在事发时间段路过此处,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人又不能说明其正常驾驭马车行至事发现场时,马是如何从车辕中脱开的合理理由。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链,能够排除丁德功以外的其他外力造成二被害人的伤害,因此,被告人丁德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德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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