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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驻马店市先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长缨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先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先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长缨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汉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仕忠,该公司总裁。

原审被告:李明,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长缨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林萍,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长缨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驻马店市先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驻马店市长缨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缨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汉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李明、林萍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9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先超公司的委托代理赵玉景,中原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长缨公司、汉风公司、李明、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6日,一审原告先超公司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3月,其单位在漯驻高速公路驻马店北互通立交区内建有广告塔三座并与长缨公司签订有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失衡,条款违法之处。长缨公司依据该违法、严重侵犯先超公司权益的合同,非法私自转让先超公司的广告塔给中原高速公司,诉讼中发现高速公司又转让给汉风公司,侵犯了先超公司对广告塔的所有权.先超公司发现所发布的广告画面被汉风公司撕掉,由汉风公司在广告塔上发布了新的广告。长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于2005年即已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李明、林萍未对长缨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公司已无任何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和公司资产。中原高速公司系漯驻高速公路的产权单位,长缨公司的原股东李明和林萍现在都是中原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原高速关于广告塔是从长缨公司有偿转让取得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先超公司是三座广告塔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述几被告占有、使用广告塔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要求:1、确认先超公司与长缨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长缨公司转让先超公司广告塔的行为无效,2、先超公司建造的广告塔所有权归先超公司所有并由先超公司使用,或由其赔偿先超公司广告塔损失45万元,3、由被告赔偿非法使用先超公司广告塔撕毁广告画面给先超公司造成的损失110万元。

汉风公司辩称,本公司所取得的公告牌是在2005年9月通过中原高速公司面向全国组织的拍卖会所取得的,是善意的合法的,不存在对先超公司的侵权,应当驳回先超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原高速公司、长缨公司李明、林萍辩称,合同到期后,先超公司在明知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并非签约时违反合同一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先超公司自行承担,先超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因先超公司的违约及合同的到期广告塔已归长缨公司所有,中原高速公司对广告塔为有偿占有,综上应驳回先超公司的诉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13日,先超公司与郑州市伍剑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伍剑公司为先超公司建广告塔三座,塔址位置位于高速公路驻马店下道口互通立交桥内,工程造价为45万元。广告塔建成后,先超公司于2003年3月6日与长缨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下,就乙方(先超公司)租用高速公路广告位一事达成如下协谈。一、乙方使用的位置为高速公路驻马店下道口互通立交桥内广告塔三座。二、合同使用期限为2003年3月6日至2006年3月6日。三、占地使用费为每平方米100元、四、付款方式:1、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占地使用费15000元,2、每年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交付款项,五、本合同三年期满执行结束后,如乙方愿继续使用,在占地费上浮不超过20%的基础上,可优先与乙方续签合同。如乙方不继续使用,未与甲方续签广告塔使用合同,超过三个月由甲方自行处理。六、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位置,并保证乙方广告塔不受外界任何部门及个人干扰,保证乙方正常经营。2、乙方自行办理省路政处审批手续,其它相关手续乙方均不承担。七、乙方责任: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从事有损高速公路形象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行。八、违约责任:1、如遇国家指令性行为导致合同终止,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并同意其拆除广告设置物;如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合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责任。除以上两款,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违约,如果单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本合同年租赁金额30%为违约金,由违约方负责赔偿。2、乙方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将合同款项打入甲方帐户,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过期限一天,则以本合同当年使用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向甲方缴纳;超过规定期限30天仍未付款,则本合同自行作废,广告设置物产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先超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向长缨公司缴纳广告塔占地使用费15000元。之后,先超公司利用三座广告塔从事广告发布业务。

2006年4月16日先超公司与驻马店市新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先超公司使用广告塔为新天地公司发布宣传广告,广告面积216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费用为每年120000元,共计360000元。2006年6月5日,先超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先超公司使用广告塔为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发布宣传广告,广告面积216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费用为130000元。2006年合同书一份,由先超公司使用广告塔为白云纸业发布宣传广告,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费用为每年6万元,共计18万元。三份合同签订后,先超公司为三家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广告宣传画面,支出费用33696元,之后,先超公司将三副广告宣传画面发布于三座广告塔上。

2005年9月26日,中原高速公司与汉风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中原高速公司同意将位于京珠高速公路薛店至驻马店段和机场高速公的95个广告位及广告设施(附拍卖成交清单)10年的广告经营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汉风公司,转让价值249.6万元,每年24.96万元。2006年底,先超公司发现其广告塔上发布的三副广告被汉风公司发布的“汉风”、“中国重汽”、“白云纸业”广告宣传画面所替代,广告塔上喷有汉风标志,先超公司遂以汉风公司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先超公司未能履行广告发布合同,新天地等三家公司未向其支付广告费用。诉讼中,中原高速公司提交长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座广告塔是长缨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转让给其公司的。另查明,原告先超公司原名称为驻马店市辉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1998年9月,河南省交通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漯河至驻马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筹建漯驻高速公路。漯驻高速公路建成后,由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发展公司)设立驻马店管理处,负责驻马店路段的收费与管理。2002年9月份,由漯河至驻马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资90万元,自然人林萍出资10万元,成立了长缨公司,公司办公地点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管理处办公楼四楼。同时,漯河至驻马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李明作为股权代表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长缨公司的经营管理,长缨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工商年检,于2005年3月l1日被驻马店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交通厅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营高速公路、特大型独立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是河南高速公路建设管理的投资主体。中原高速公司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河南高速发展公司等五家法人单位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在河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中原高速成立后对漯驻高速拥有100%股权,2003年后,漯驻高速由中原高速公司经营管理,在驻马店市设有中原高速驻马店分公司。2005年6月10日,中原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向河南省交通厅提请“关于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拍卖总体规划设置方案的请示”拟请对所辖京珠高速公路及其它各高速公路辖区公路沿线的收费站区、服务区、立交桥区、跨线桥区进行广告媒体设置总体规划。同年6月30日,省交通厅下发豫交路运(2005)第21号文件,批复同意所报规划设置方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缨公司在先超公司未支付第二年占地使用费(租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处分广告塔所有权。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合同签订日),将合同款项打入甲方帐户”,但先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缴纳的第一期使用费15000元,是长缨公司给其开具的收据,而非转账支付,因此先超公司主张长缨公司未向其提供账号的事实,予以采纳;其次,长缨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工商年检,于2005年3月11日被驻马店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先超公司主张长缨公司已“人去楼空”不能正常经营,并提供河南省世纪鑫达广告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印证,长缨公司辩称,公司执照被吊销不是注销,在法律上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先超公司可以采取其它方式交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先超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一方,应积极履行,长缨公司作为权利方,在其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的情况下,应采取催告措施实现其债权,而长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先超公司催告过,并且,即使先超公司怠于履行,长缨公司可以向先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而长缨公司也未提供曾向先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证据,鉴于此,由于双方的过错导致使用费末及时交纳,该过错责任的后果不能由一方承担,因此,先超公司未交使用费并不导致广告塔所有权即转归长缨公司,故2004年9月23日长缨公司在合同期尚未届满时即将三座广告塔的所有权转让给中原高速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先超公司财产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先超公司主张长缨公司赔偿建造广告塔的损失4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原高速公司是否侵权问题,其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得广告塔所有权是合同取得或其它方式取得的,而接受长缨公司的转让,此后便以拍卖的形式将广告塔所有权转交给被告汉风公司,其作为转让广告塔的行为人和受益人,其行为与长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与长缨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汉风公司经过拍卖形式有偿取得三座广告塔所有权,系善意取得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先超公司要求汉风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先超公司要求赔偿其非法使用广告塔、撕毁广告画面给先超公司造成的损失110万元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2006年3月6日合同到期,此后先超公司不再具有占地使用权,先超公司与其它公司签订继续发布广告取得可期待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先超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林萍承担责任问题,因长缨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先超公司的这一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判决:一、限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长缨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先超实业有限公司三座广告塔损失45万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先超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10元,由中原高速公司、长缨公司负担10000元,先超公司负担3510元。

  宣判后,中原高速公司不服,以先超公司与长缨公司签定的合同有效,先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未缴纳使用费,中原高速合法取得三座塔,不构成侵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长缨公司与先超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中原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合同约定,先超公司超过规定期限30天仍未付当年使用费时,则本合同自行作废,广告设置物产权归长缨公司所有,由长缨公司自行处理。从履行情况看,先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协议履行缴纳使用费,构成违约,在先超公司违约后,长缨公司取得三座塔的所有权有合同依据,且先超公司使用三座塔至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后长缨公司将该三座塔转让给中原高速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原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先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0000元,由先超公司负担。

先超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撤销了一审正确的判决。一,本案的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从长缨公司与先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来看,是先超公司租用长缨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造三座广告塔,是典型的租赁合同。二,先超公司向长缨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未能实际支付以后的租金,不构成违约,长缨公司取得三座广告塔缺乏事实依据。三座广告塔系先超公司出资45万元所建,所有权归先超公司所有,合同书中的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二审判决将支付期限认定为合同签订之日错误。长缨公司违约在先,二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1、长缨公司在第二年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前,已将先超公司拥有所有权的三座广告塔权属转让给中原高速公司,构成违约。2、长缨公司没有在先超公司付款前为先超公司支付租金指定账户,构成违约,先超公司是想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而非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3、合同约定的广告设置物并非是广告塔。三、长缨公司与中原高速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连带赔偿先超公司三座广告塔损失45万元。《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6日至2006年3月6日,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2004年9月23日长缨公司即将广告塔的所有权转让给中原高速公司,侵犯了先超公司的所有权,应赔偿建塔损失45万元。中原高速公司仅证明广告塔是长缨公司转让给其公司的,但无证据证明其取得广告塔的所有权是合同取得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接受转让后,便以拍卖的方式将广告塔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汉风公司,其依法应与长缨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中原高速公司辩称,1、先超公司提出的其向长缨公司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后,未能实际支付以后的租金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缨公司与先超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交付款项”。按此约定,先超公司向长缨公司支付第二年的占地费的日期应是2004年3月6日,而非其自认的2005年3月6日为付款日。按照合同的“超过规定期限30天仍未付款,则本合同自行作废,广告设置物产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处理”约定,长缨公司取得广告塔是合理合法的。先超公司向长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不是不能履行,而是不想履行。2、先超公司提出的长缨公司与中原高速公司构成侵权,应连带赔偿其三座广告塔损失45万元的理由不足。长缨公司已合法取得三座广告塔的所有权,可以转让给中原高速公司,长缨公司与中原高速公司均为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先超公司的所谓损失。本案中,先超公司至今还在违法占用三座广告塔对外发布广告,其已通过对外发布广告取得了巨额的违法收入,严重侵犯了中原高速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长缨公司与先超公司在2003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先超公司超过规定期限30天仍未付当年使用费时,则本合同自行作废,广告设置物产权归长缨公司所有,由长缨公司自行处理。从履行情况看,先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缴纳使用费的义务,业已构成违约,故长缨公司取得三座广告塔的所有权有合同依据,后长缨公司将其已拥有所有权的该三座塔转让给中原高速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中原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正确。先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 (2010)驻民三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治 安

                                             审  判  员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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