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因保险标的物登记注册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故驿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诉请发生争议的保险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都是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所明确定义的“责任保险”,根据该法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两种责任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这种保险标的是不固定存在的不具有具体物理属性的客观实体,也就根本不存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已明确约定的具体责任实体-保险标的物,这也是责任保险与以车辆本身为具体保险标的物的车损险、以车辆玻璃为具体保险标的物的玻璃破碎险,以车辆承运的货物为具体保险标的物的货物险等其它财产保险所完全不同的重要特征。因此,由于本案的责任保险依法并不存在具体的保险标的物,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针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具有唯一性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就是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管辖权。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本案的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意见明显是对本案所涉保险性质的认定和对我国《保险法》第65 条中就财产险概念及内涵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正确,从而基于该不正确的保险性质认定和法律理解作出了不正确的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该公司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因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肇事车辆登记注册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标的系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张 冰 审 判 员 董 卓 亚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卫 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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