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提字第15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确山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汉韬,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国臻,男,1968年1月9日出生,任确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确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张汉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臻,男,1968年1月9日出生,该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确山县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春,该公司经理。 确山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工业联社)、确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因与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里河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确山县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联合开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驻检民抗( 2011)第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2)驻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松、钟云峰出庭履行职务,工信局和工业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臻、三里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7日,三里河建筑公司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称: 2005年11月22日工业联社、工信局向供销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供销公司将原轻纺局中心家属院内路西的产权属工业联社的瓦房一排拆除建住宅楼。供销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于2005年11月26日与三里河建筑公司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联合开发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供销公司(甲方)提供土地并交纳土地出让金、房屋拆迁费、监督费、人防费、墙改办费用、文物勘察费、准建费,三里河建筑公司(乙方)建设住宅楼,负担施工的占道费、卫生费、试验费、水土流失费、税收等,并提供施工许可证,建筑价格待预算作出后,下浮1%用于支付垫支利息,成本价为本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利润分成为甲、乙双方6:4之间分成,开工前办理各种费用20万元归三里河建筑公司垫支,结算时从甲方利润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保证乙方施工,否则乙方收取甲方2 年商场房租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里河建筑公司向供销公司支付了垫支款20万元,而供销公司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三里河建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供销公司返还三里河建筑公司垫支款2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 供销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三里河建筑公司的20万元是受主管局的委托而收取的,并且该款用于主管局费用支出,我公司1分钱也没用。该款应由主管局返还给三里河建筑公司,联合建房合同中,虽约定如违约由三里河建筑公司收取我公司商场2年租金30万元,但该合同是受主管局委托让这样约定的,所以违约金应由主管局负担。我公司已于2001年6月17日经主管局申请经县工商局核准注销;我公司受主管局的委托与三里河建筑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开发合同所开发地应折除的瓦房产权属主管局,现在合同不能履行,应由主管局承担民事责任;开发应拆除的瓦房已经确县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给任玉忠了。 工信局、工业联社辩称:我们工信局、工业联社是委托下属机构供销公司开发房地产,并未委托其与三里河建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书,也未委托其收取三里河建筑公司的20万元,供销公司虽是经主管局申请注销了,但注销后公司仍然存在仍有自己的资产,并进行着民事活动。为此,应由供销公司承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或驳回三里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工信局、工业联社为归其所有的原轻纺局中心家属院内路西的瓦房一排拆除建住宅楼,经局党组于2005年11月21日研究决定,全权委托下属的机构供销公司进行开发,并于2005年11月22日向供销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称:“关于原轻纺中心家属院内路西产权属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平房一排的拆除建住宅楼的问题,已经局党组2005年11月21日下午研究决定:全权委托你公司代表城镇集体工业联社进行开发,今后中小企业服务局和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不再进行任何干预。”供销公司接受其主管局的授权委托以供销公司名义于2005年11月26日与三里河建筑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建房合同,合同约定:1、供销公司(甲方)提供土地,该土地位于解放路中段,面积依实际丈量为准,甲方保证平面图土地范围供乙方开发建房使用,此范围内的建筑物由甲方负责拆除,不能影响乙方施工,楼房主体不得低于六层,项目为住宅楼。2、甲方负责土地出让金、原房屋拆迁费用、监督费、人防费、墙改办费用、文物勘察费,乙方负担占道费、卫生费、试验费、水土流失费、税收,并提供施工许可证。边界纠纷由甲方解决,甲方保证水、电、路三通。3、乙方自行建设,建设价格待作出预算后下浮百分之一用于支付垫支利息,建设成本价为本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利润分成为6:4。4、开工前办理各种手续费用20万元由乙方垫支,结算时从甲方利润中扣除,合同签订一年内保证乙方施工,否则乙方收取甲方商场两年房租30万元。合同签订后,供销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7日、2006年3月23日、5月28日、11月24日收取三里河建筑公司垫支的各种费用款20万元。工信局、工业联社、供销公司将其20万元已作他用,但工信局、工业联社及供销公司未办理各种建设手续,至今未提供土地,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另查明:供销公司原系集体法人企业,2001年6月17日经其主管局中小企业局(原轻纺局)申请,被确山县工商局注销,注销后该公司仍在经营着,因工业联社欠任玉忠15万元,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2006)确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工业联社偿还任玉忠借款15万元后,任玉忠申请执行,确山县人民法院依据第501号调解书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确民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工业联社的位于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原二工局家属院路西的15间瓦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本案合同开发建房地)归任玉忠抵偿其全部债务,但任玉忠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未接管标的物。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确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后裁定中止(2006)确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依法进行再审。经审理查明任玉忠起诉时所依据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伪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确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6)确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任玉忠的诉讼请求。 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工信局和工业联社委托其下属单位供销公司与三里河建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里河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成立且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工信局、工业联社委托供销公司与三里河建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由于工信局、工业联社、供销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建筑场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里河建筑公司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供销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注销,其已丧失民事行为主体资格,工信局、工业联社既是供销公司的注销申请人即作出撤销供销公司决定的机构,又是委托人,供销公司被注销后未成立清算组织,因此,工信局、工业联社应当返还三里河建筑公司垫支的20万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三里河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3 0万元。工信局、工业联社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山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确山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委托确山县供销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确山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确山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返还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垫支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对确山县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确山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确山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负担。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432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本案情况看,供销公司与三里河建筑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约定,供销公司以土地作为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该宗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确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支持三里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请再审人工信局、工业联社认为:1、原审判决把一个已注销工商登记的主体参加诉讼,并认定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而该主体本身不承担责任,让人匪夷所思。2、原审判决认定工信局和工业联社“委托”其“下属”单位供销公司与三里河建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与事实不服,让工信局和工业联社对供销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30万元违约金不应当支付。4、本案应列供销公司资产管理小组为诉讼主体,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原审认定收取建筑公司的20万元由企业工信局、工业联社及供销公司“作他用”是毫无根据的,在该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20万元曾被工信局和工业联合社使用,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工信局和联社使用了哪怕是一分一文,判决书的这一认定,纯属无稽之谈。 被申诉人三里河建筑公司答辩称: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432号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房地产开发合同,属于联合建房,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是该地块属旧城区原职工居住的破旧危房,拆迁安置仍在原处,原职工具有挑选楼层的优惠,用以建房的土地使用人仍属联建的一方。旧城区改造不能视为房地产开发,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因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具备承建资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投资建房没有改变原土地使用权人,所以双方的合同应属有效。 再审庭审时,申请再审人工信局、工业联社提供了一份证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12日出的一个证明,证明确山县供销公司与三里河建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合同所指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被申诉人三里河建筑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明从形式上讲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确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确编〔2010〕49号文件将原确山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的职责和承担的确山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的日常工作划入确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联合建房合同,不同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里河建筑公司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应为有效合同。再审中,工信局、工业联社仅提供了一份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便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申诉人负责土地出让金及原房屋拆迁费用。现申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里河建筑公司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供销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注销,其已丧失民事行为主体资格,中小企业局、工业联社既是供销公司的注销申请人即作出撤销供销公司决定的机构,又是委托人,供销公司被注销后未成立清算组织,现中小企业局的职责和承担的工业联社的日常工作划入确山县工信局。因此,工信局、工业联社应当返还三里河建筑公司垫支的20万元,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432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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