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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全志、郑国云与被申请人郑国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全志,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国云,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全志,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国云,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国治,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郑全志、郑国云与被申请人郑国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驻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全志、郑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申请人郑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日,郑国治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我与郑全志、郑国云共同达成协议,由我负责我母亲的生老死葬事宜,并耕种我母亲家三个人土地,2008年9月我母亲去世,2009年种麦时,郑全志、郑国云强行阻拦,不让我耕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全志、郑国云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郑全志辩称,我父母及妹妹的土地协议由郑国治耕种,主

要为了养我母亲,现母亲已故,协议并未说永远由郑国治种,故我弟兄三人应平分这三个人土地。

郑国云辩称,郑国治父母同我们一个院住,现父母去世,

土地应弟兄三人平分耕种。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秋,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弟兄三人的父母及妹妹郑贺平一家人共承包土地4.1亩,后郑贺平出嫁,2006年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三人之父去世后,2006年3月9日,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经母亲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之母活着由郑国治负担生活、衣食、起居、赡养、生病由郑国治负担治疗费用,病故后事、丧事一切由郑国治承担办理;2、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父母及妹妹的土地由郑国治管理收受。协议签订后,经村委会盖章同意,郑国治将其母亲接至家中赡养,双方履行了协议,2008年9月,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之母去世。2009年10月份,双方因土地耕种发生纠纷。

另查明: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之妹郑贺平经法庭征求其意见,郑贺平表示其承包的土地自愿交由郑国治耕种。

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方式,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的妹妹出嫁,父亲去世后,该家庭成员剩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母亲一人,此时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的母亲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3月9日,经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协商且经其母亲同意,该家庭承包土地转包给郑国治经营,属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母亲生前对其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一种处分,审理中经询问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之妹意见,其承包土地自愿由郑国治耕种,且该协议经该村村委会同意盖章,属有效协议,郑全志、郑国云要求平分该土地,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的父母及其妹郑贺平家庭承包的土地4.1亩由郑国治经营至承包期满,郑全志、郑国云不得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郑国治负担。

宣判后,郑国云不服,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兄弟三人达成的赡养协议,是其母亲生前对其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处分,该认定是错误的。我们兄弟三人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约定的是在赡养其母亲过程中,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附期限的协议,其母亲去世后,该赡养协议便自行终止。该赡养协议约定由郑国治管理种植土地,不能认定是其母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自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郑国云、郑国治、郑全志对其母亲生前所承

包的土地,兄弟三人达成了协议。其母亲由郑国治赡养,其母亲承包的土地由郑国治耕种,该协议并经其村委认可,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中未约定其母亲去世后该土地如何处置,本案鉴于郑国治赡养老人,对其母亲养老送终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美德,该行为应予支持和鼓励。由此,对其母亲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在村集体组织调整前由郑国治继续耕种为宜。郑国云上诉所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0)驻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国云负担。

郑全志、郑国云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原(2010)驻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郑国治的原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明显失去公正,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理由如下:首先,郑国治向法院出示的协议中对于土地的安排是“由郑国志管理、收受”其母亲只是委托郑国志代为管理该土地,而不是将土地交由其承包经营,更非法院认定的“转包”。委托人死亡后其委托关系自然解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其次,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的父母在去世前并无立遗嘱,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及其妹郑贺平四人,都有权继续承包争议土地,四人都有权耕种土地,而非仅郑国治一人独享继续承包的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郑国治辩称,申诉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再审请求。原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庭审时,申诉人郑国云提供了一份2013年10月14日由西平县焦庄乡管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调查我村六组村民郑国云、刘凤兰、郑东明、郑五妮、刘玉兰、郑贺平在1995年—2007年户口全在一起。郑国云称该份证据证明当时1995年分地时,以郑国云父子为主的六个人的户口在一起,但是没有郑国治。郑国治质证称:该证明无村委负责人签字,且与郑国云证明的内容不一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3月9日,经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协商且经其母亲同意达成了协议,其母亲由郑国治赡养,其父母亲及郑贺平承包的土地由郑国治耕种,该协议并经其村委认可,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询问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之妹郑贺平意见,其承包的土地自愿由郑国治耕种。原审判决鉴于该份协议及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之妹郑贺平的意见,把郑国治、郑全志、郑国云父母及其妹郑贺平所承包的4.1亩土地由郑国治经营至承包期满并无不当。关于郑国云在再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驻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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