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0号 |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飞,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飞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杨飞利用其担任内黄县中召乡财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受国家委托管理“内黄县中召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银行账户过程中,先后分30次从资金账户将79万元公款转出,以月息4分的高息贷款给他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杨飞分3次将挪用的后次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共计26万元。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杨飞的行为被单位领导发现后,其家人代杨飞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13日、16日、24日将杨飞挪用的53万元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飞对挪用公款情况的供述;证人聂海×、李朋×、姚晓×关于杨飞挪用公款及将公款用于放贷的证言;证人杨国华等人关于归还挪用公款情况的证言;内黄县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相关涉案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及被告人杨飞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杨飞上诉称:涉案款未放高利贷且立案前已全部归还,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飞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已考虑杨飞坦白、全部退赃的从轻情节,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飞上诉称“涉案款未放高利贷且立案前已全部归还,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涉案款的用途,杨飞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自首材料中均明确承认将挪用资金用于放高利贷,且有使用人李朋×、姚晓×证言佐证;杨飞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论罪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杨飞在立案前全部退赃及坦白等从轻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杨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53万元,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飞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苗 培
安法网9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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